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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于1980年被被告正式录用为全民制工人,在被告处工作。1997年7月,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要求原告回家待岗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快为其安排岗位,但被告均未作安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1980年起即在被告处新**品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即建立,1997年7月被告因效益不好让原告回家待岗,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就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不合法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问,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被告的义务。同时在原告待岗期间,为了照顾原告的生活,被告还应按国家政策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1995)309号文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新**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补缴1997年8月--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二、限被告新**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997年8月—2008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23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诉讼费10元,由李**承担。新**品公司诉讼费400元,由新**品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品公司上诉称:李**1997年以前与单位口头协议,自愿下岗并承担本人“三金”和承包费用。但其下岗后,并未承担个人“三金”费用,也未曾向公司交纳任何承包费。2008年,单位为清理劳动关系,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李**。上诉人与李**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其所有赔偿要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上诉人1997年开始回家待岗,单位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原判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系新**品公司的职工,其自1997年开始不再上班,但新**品公司未解除与李**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新**品公司应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不应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自1997年不再上班后,单位即没有向其发放工资与生活费,李**于2008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新**品公司向李**支付自1997年开始的生活费不妥,应予纠正,新**品公司应向李**支付12个月的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新**品公司向李**支付2007年8月—2008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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