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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三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车辆豫E90909/豫ET43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2015年1月7日23时许,惠庆虎驾驶鲁P560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山东省梁山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二环路与水浒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水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司机张**驾驶的豫E90909/豫ET43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惠庆虎、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163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541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评估价格偏高,不承担施救费、诉讼费。原告对此反驳称,财产保险合同不能约定受益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主体适格。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评估费、施救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依照保险法规定,被告应该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车辆造成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邢**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作为被保险人的邢**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约定受益人,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内黄**证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对本案事故车辆车损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评估费、施救费是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予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41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赔偿金人民币54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民**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一汽**公司,在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单正面有粗黑体字明显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投保单上有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本合同纠纷所涉车辆属于分期购买,被上诉人尚未将贷款还清,一审法院草率地将赔偿款直接判给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侵犯了第一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答辩称:依照合同的相对性,财产保险合同的双方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本案的被保险人就是邢**,所以我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列举受益人是混淆法律关系的表现。我方的车辆贷款已经足额还款完毕,对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所有的豫E90909/豫ET43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抵押的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其车辆的分期付款已经全部付清,涉案车辆已经解除抵押的证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关于涉及该车分期付款及受益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庭审时称该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且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申请重审鉴定,且被上诉人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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