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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程**及李**、被告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E6771X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医院门口路段,与自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李**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院滑县医院治疗,后转到新乡**附属医院、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被告李**驾驶豫E6771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1969.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被告李**所有的豫E6771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确定保险关系和驾驶员资质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诉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偏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E6771X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医院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开放伤;3、右足跗骨、跖骨骨折;4、右手第二掌骨头骨折;5多发软组织伤;6、糖尿病;7、高血压病。原告李**支付医疗费共计55508.46元。原告李**于2014年12月1日到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2天,被诊断为:1、右小腿骨折术后慢性骨髓炎;2、右小腿术后皮肤缺损;3、右小腿术后钢板外露。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9141.3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共计33000元。诉讼中,原告李**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右下肢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一年。其后续取内外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因钢板外露等致二次住院治疗慢性骨髓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车祸外伤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术后感染致右胫骨创伤性骨髓炎、钢板外露,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车祸外伤为主要因素,参与度80%。

另查明,被告李**为肇事车辆豫E6771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及司机。肇事车辆E6771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为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李**提供的垫付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6821.57元(55508.46元+39141.39元×80%)。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10063.37元(25402元/年÷365天×31天+25402元/年÷365天×142天×80%)。4、护理费25515.59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28472元/年÷365天×142天×80%+28472元/年×1年×50%)。5、住院伙食补助费4338元(30元/天×31天+30元/天×142天×80%)。6、营养费2892元(20元/天×31天+20元/天×142天×80%)。7、伤残赔偿金56496.60元(9416.10元/年×20年×30%)。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9、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11127.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63.37元、护理费25515.59元、伤残赔偿金56496.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共计118575.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76821.5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38元、营养费2892元共计90051.57元(含被告李**垫付医疗费33000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鉴定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李**负担864元,被告李**负担4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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