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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张**、安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张**、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张**在安姚公路岳城水库路口东侧路段驾驶豫EW8991(豫ER44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站在车后的温**发生交通事故,致温**受伤。2013年10月25日,安阳**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6万元。原告损失理应由被告张**赔偿。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应与张**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213.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受原告温**雇佣,是温**雇佣的司机,当时是职务行为,豫EW8991豫ER448挂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温**是实际车主。

被告**公司辩称,豫EW8991豫ER448挂在我公司挂靠经营,温拥军是实际车主。其他同张**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EW8991豫ER448挂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三责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来承担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温**,温**是事实的被保险人,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司机张**受温**雇佣,驾驶人在驾驶时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需要查明。原告诉求过高,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关项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时50分许,在安阳**岳城水库路口东侧路段,被告张**驾驶豫EW8991(豫ER44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站在车后的温**发生交通事故,致温**受伤。安阳**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无责任。温**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花费医疗费64481.8元(住院收费61354.6元+门诊收费票据987.2元+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收费160元+外购药1980元)。温**具备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由本院委托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温**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500元。温**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EW8991豫ER44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豫EW8991牵引车50万元、豫ER448挂车5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当时在保险期间内。温**是豫EW8991豫ER448挂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永**公司名下,张**是温**雇佣的司机。

再查明,温**儿子温*甲于2006年12月22日出生,在安阳市殷都区接受学前教育、温**女儿温*乙于2008年5月10日出生。温**与张*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张*具有在安阳市龙安区居住的暂住证。2010年2月5日温**购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育房屋,2014年2月13日温**夫妻共同购买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房屋,并于次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温**提供了该房屋2013年9月以来的天然气缴费票据,温**具有社会保障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社会保障卡;2.位于安阳市龙安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3.2010年2月5日和2014年2月13日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张**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6.安**民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小票;7.外购药物票据;8.原告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驾驶证和豫EW8991豫ER448挂车辆道路运输证;9.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10.温*甲出生证明、温*乙出生证明、温*甲学前教育登记卡、原告妻子张*暂住证、温拥军与张*的结婚证、温拥军和张*户口簿;11.房屋天然气费的缴费票据;12.安阳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豫EW8991(豫ER44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合55万元),且张**驾驶豫EW8991(豫ER44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倒车时致原告温**受伤,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赔偿。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原告温**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7981.8元(61354.6元+门诊收费票据987.2元+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收费160元+外购要198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2.误工费29451.73元(结合原告具备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和原告伤情,按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4421元/年计算242天,即44421元/年÷365天×242天=29451.73元);3.护理费7319.92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92天=7319.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92天);5.营养费18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92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儿子温*甲在安阳市殷都区接受学前教育,原告妻子张*具有在安阳市龙安区的暂住证,原告购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房屋、温**夫妻共同购买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房屋,并于次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另原告提供了该房屋2013年9月以来的天然气缴费票据,且温**具有社会保障卡,原告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2608.36元(14821.98元/年×(10年+12年)×20%÷2=32608.36元);8.鉴定检查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43453.93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温**,温**是事实的被保险人,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豫EW8991(豫ER44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系被告**公司,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温系在车外,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属于第三人,另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签名处系高*签名,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并履行告知义务,故对被**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各项损失共计243453.93元;

二、驳回原告温**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原告温**负担550元,被告张**负担4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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