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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7万元,并打有借据。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王**于2014年12月15日借原告陈**7万元用于做生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王**借故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王**借原告陈**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二被告借原告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王**借款后,经原告催要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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