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诉讼代理人侯**及被告人马*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马*甲与其妻子马**驾驶四轮拖拉机在内黄县二安乡大刘村村西齐河地犁地,本村的刘**与妻子程*、儿子刘**、儿媳苏**等人在村西齐河地“刮席”,被告人马*甲在犁地时拖拉机压着了刘**家的地,刘*乙与被告人马*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甲用摇把将拉架的被害人程*左手臂打伤,造成被害人程*左桡骨中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甲于2015年12月1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摇把一把,被告人马*甲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的陈述,被告人马*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起公诉,请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及诉讼代理人侯**的意见是:1、判令被告人马*甲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947.27元;2、要求对被告人马*甲从重处罚。

提供的证据有: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及一日清单,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甲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程*的伤是谁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马*甲与其妻子马**驾驶四轮拖拉机在内黄县二安乡大刘村村西齐河地犁地,本村的刘**与妻子程*、儿子刘**、儿媳苏**等人在村西齐河地“刮席”,被告人马*甲在犁地时拖拉机压着了刘**家的地,刘*乙与被告人马*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二人打架时,被害人程*上前去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马*甲用摇把将被害人程*左手臂打伤,造成被害人程*左桡骨中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甲于2015年12月1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但其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程*在内黄**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705.27元,误工费1905.15元,护理费38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9700.7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的供述,2014年10月9日上午,其开四轮拖拉机在本村西地犁地时,因南地邻刘*乙说车压着他家的地了,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其拿摇把摇车,刘*乙和他父母就和其夺摇把,并对其拳打脚踢,其妻子马*乙和刘*乙的妻子二人在旁边相互打了起来,后马*乙过来将摇把要过来,其和马*乙受伤了。在打架过程中,其没有用摇把打任何人。

2、被害人程*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上午,其和丈夫刘**、儿子刘**、儿媳苏*一起去西地刮席,来到地里看到地邻马*甲家正在犁地,后发现马*甲在犁地时拖拉机压着其家的地了,儿子刘**、儿媳苏*就和马*甲理论,双方发生争吵,马*甲从从拖拉机上拿个摇把就朝刘**身上打,二人就打在一起,其过去拉架时,马*甲用手中的摇把朝其左侧手臂砸了一下,其感觉手臂挺疼的。双方被拉开后,其感觉手臂疼就和丈夫刘**来到二安卫生院进行检查,发现左侧手臂骨折了。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上午,其和妻子程*、儿子刘**、儿媳苏*在本村西地刮地,因马*甲开四轮拖拉机犁地时压着其家的地了,双方发生争吵,刘**和马*甲打了起来,程*看见马*甲拿摇把就去拉,马*甲拿摇把去打刘**,结果打在程*左胳膊上,随时胳膊就不能动了,后双方就被拉开了。

4、证人刘**、苏*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刘**的证言一致。

5、证人马*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上午,其和丈夫利*在本村齐河地犁地时,马**和地邻刘*丙家人发生打架,当时其看见马**在地上躺着,刘*乙用脚跺马**头部,程*用拳头朝马**心口处打,其上前趴在马**身上护住他的头,同时看见马**手里拿着拖拉机摇把,其看见有手在夺摇把但不知道谁在夺摇把。后刘*丙把刘*乙拉走了,然后两家各干各的活。其看到马**和对方相互打了,用什么打的没有看清楚。

6、证人马*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上午,其在地里犁地时,看到马**和刘*乙在地里打架,其就过去拉架,马**在地上躺着,手里拿个摇把,马**妻子、刘*乙的父母都拦着马**,怕马**起来用摇把打人。刘*乙的母亲说刚才马**用摇把打她胳膊上,其看见程*的一只胳膊肿了些,双方被拉开后,其就回地里干活了。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上午,其在地里干活时看到马**和刘*丙两家在地里吵架,因其离的远,没注意他们打架没打架。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左桡骨中段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9、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马*甲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二**出所投案。

10、综合证据:(1)、被告人马*甲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告知笔录;(5)、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7)、照片;(8)、物证:摇把一把;(9)、医疗费票据及病历;(10)、出院证、交通费票据;(11)、一日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马*甲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程*的伤是谁造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甲与刘*乙打架时,手持摇把,在被害人程*上前拉架时,其用摇把将被害人程*左手臂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有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刘*戊、刘*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书证相佐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马*甲将被害人程*打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马*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甲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因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2705.27元,误工费1905.15元,护理费38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9700.7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马*甲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00.7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摇把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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