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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有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有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杨**因建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有内容为“今借到:张*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5分,杨**,2013.5.9号”的借条一张,被告杨**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了被告。借款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杨**对该笔借款及约定利息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借原告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对该笔借款不持异议,对被告杨**借原告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050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8月9日)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05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9日),并承担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利率按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到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利息到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对履行期间届满之后的约定利息没有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称。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有与杨**就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张*有在一审关于利息支付时间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杨**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其借款利息直到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应按照张*有的诉讼请求判决,一审法院仅判决杨**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此后的借款利息未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05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9日),并承担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利率按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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