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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宛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打有借条,2014年5月3日,被告又从我工作的门市上购买电器,合款3900元,由于我系介绍人,被告没有按时还款,门市部直接从我工资中扣除了3900元,被告共计欠我239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款390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又从原告工作的内黄县红光电器门市上购买电器,合款39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如超期,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天每元按1分利息计算,由于原告系介绍人,被告没有按时还款,门市部直接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了39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2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被告所写两张借条、2014年5月3日被告所写的一张欠条、2015年5月15日内黄县红光电器门市证明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电器垫付39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人民币239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宛*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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