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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与杨**、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与被告杨**、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杨**、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1日);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原告款属实,我是借款人,袁**是证明人,该借款应由我偿还,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袁**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偿还,不应由我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杨**因建设工程需要借原告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杨**以其宅基使用证作抵押。借款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杨**对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杨**称其于2014年阴历12月24日还过利息1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袁**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反驳称,其与杨**不认识,是通过袁**介绍才把钱借给杨**的,袁**在借条上签字是担保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借原告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对该笔借款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杨**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该笔借款是通过袁**介绍而实施的行为,其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认可是起担保作用,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未约定期限且原告经常向其催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袁**应承担保证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其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杨**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杨**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袁**作为担保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杨**、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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