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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限公司与铁*、杜**、内黄县古河道薯业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与被告铁*、杜**、内黄县古河道薯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古河道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邓**,被告铁*,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古河道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旺公司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肥料《协议书》,约定了推广销售的方法、价格及付款时间等(详见《协议书》)。之后,原告方即向被告供应肥料,被告没有当即付款,均打有欠条。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肥料款77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708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铁*辩称,原、被告2012年6月23日签订销售肥料《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属于推广协议答辩人属于原告方的编外人员,属于帮忙性质。且根据协议书中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答辩人没有“当即付款”的义务,更没有“负责清偿”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篡改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驳回。

被告杜*存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因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没有仲裁的部门和权力。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协议书系原告与古河道合作社签订,杜*存不是适格被告,杜*存与铁*为原告推广肥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驳回原告对杜*存的起诉。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介绍信息推广和技术指导的关系,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所以被告杜*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古河道合作社辩称,原告所称的2012年6月23日签订销售肥料《协议书》答辩人根本不知,该协议书上的印章虽是我单位的印章,但铁*和杜**使用并对外签订协议合作社负责人并不知道,同时合作社负责人也没有授权让二人与原告签订所谓的销售肥料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并没有合作社负责人的签名,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且合作社和原告并没有事实业务关系和来往,更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肥料款方面的手续,因此铁*和杜**假借我单位印章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后果及责任应由他们二人承担,合作社没有任何责任,更没有清偿该肥料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合作社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丰**司设立的内黄推广中心作为甲方与古河道合作社、铁*和杜**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负责推广甲方生产的各种肥料,并负责有关技术指导。同时甲乙双方对推广肥料的价格、推广费及肥料款和推广费的支付均进行了约定。丰**司内黄推广中心的负责人邓**代表甲方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铁*在协议上加盖了古河道合作社的印章,并在负责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杜**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2012年8月1日被告铁*从丰**司内黄推广中心拉走复合肥80袋,并出具了收据,合款14400元。被告杜**从该推广中心于2012年6月23日分两次拉走复合肥50袋,拉走有机矿物肥20袋、全能动力源10袋,于2012年6月24日又分两次拉走复合肥63袋,拉走有机矿物肥80袋,拉走全能动力源25袋;于2012年7月5日拉走复合肥10袋、有机矿物肥40袋;于2012年7月6日拉走复合肥5袋、有机矿物肥70袋、全能动力源8袋;于2012年8月1日拉走复合肥50袋、有机矿物肥120袋。被告杜**拉走原告的上述物品均出具了收据,共合款62680元。二被告至今未将所欠款项付给原告。又查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每袋复合肥的推广费为5元,每袋有机矿物肥的推广费为10元,每袋全能动力源的推广费为5元,每瓶植物动力源的推广费为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和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因为在原告丰旺公司设立的内黄推广中心与被告铁*、被告杜**、被告古河道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上,当事人各方均签字或盖章。庭审中,被告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辩称协议第8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协议第8条规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有争议由人民法院仲裁”,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又没有补充约定,故该约定条款无效,因此被告杜**辩称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古河道合作社辩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知道协议内容,且在协议上盖章没有其负责人的授权,存在虚假使用合作社的印章,对印章的使用不认可,但对协议上合作社的印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且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对于本案第二个焦点被告杜**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杜**辩称其和被告铁*为原告推广肥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在协议上签字不意味着个人和原告签订,因为还有合作社和铁*的签字,但在协议书上被告杜**和被告铁*均签了自己的名字,且被告杜**、铁*是协议一方,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杜**对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应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铁*辩称协议是推广协议不是销售协议,原告为扩大业务找其帮忙销售肥料,被告实际上是原告的编外业务员,且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篡改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驳回,被告杜**辩称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负责介绍信息推广和技术指导,在票据上签字只是证明介绍推广了多少袋肥料,并非买了多少袋肥料,原始票据都在原告手中,被告拿什么凭据收回货款,且原告所持票据并非欠据,并应承担私自改动后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原、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第3条明确约定了各种肥料的价格,第4条明确约定了肥料款在产品上市后由被告及时收回后即付原告,被告在拉走肥料后有收回肥料款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被告铁*拉走肥料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复合肥80袋的收条一份、被告杜**拉走肥料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各种肥料共计551袋的收条七份的实际情况存在,原告将收据改为欠据并不改变这一实际事实,且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三款“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的规定,原告改动收据并不能改变二被告拉走肥料数量的事实,故被告铁*和杜**的上述辩称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古河道合作社辩称对本案中的协议不知道,且没有其负责人的授权,是被告铁*和杜**假借合作社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的后果和责任应由被告铁*和杜**承担,古河道合作社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因被告铁*说古河道合作社是其成立的,不知道被告铁*不是古河道合作社的人员,被告铁*和被告古河道合作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铁*不是古河道合作社的人员而与铁*签订协议,且被告古河道合作社在庭审中称合作社为办理机构代码等手续将公章给了被告铁*,被告古河道合作社对自己的公章管理不严,对于签订协议被告古河道合作社应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古河道合作社关于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在本案中,被告铁*、被告杜**、被告古河道合作社之间虽然没有合伙协议,但三被告作为一方与原告签订协议,三被告共同经营,应视为合伙经营,故在本案中,作为合同一方的三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且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第四个焦点原告诉请数额的依据,因被告铁*从原告设立的内黄推广中心拉走复合肥料80袋,并出具了收据,根据协议约定价格共合款14400元,被告杜**从原告设立的内黄推广中心拉走各种肥料551袋,并出具了七份收据,根据协议约定价格共合款62680元,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请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了推广费,被告在支付肥料款后应按照协议约定获取推广费,被告铁*拉走复合肥料80袋,推广费应是400元,被告杜**拉走各种肥料551袋,推广费应是4405元,被告铁*、杜**支付肥料款应扣除各处所得的推广费。综上所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铁*、被告杜**在分别从原告设立的内黄推广中心拉走肥料后,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负责自己应及时收回的肥料款立即给付原告,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收回各自应及时收回的肥料款的行为,有违协议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铁*应收回肥料款14400元,扣除推广费400元后,应支付给原告肥料款14000元,被告杜**应收回肥料款62680元,扣除推广费4405元后,应支付给原告肥料款58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铁*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限公司肥料款14000元;

二、被告杜**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限公司肥料款58275元;

三、被告铁*、杜**、内黄县古河道薯业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原告**有限公司承担120元,被告铁*、杜**、内黄县古河道薯业专业合作社共同承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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