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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岳**到被告日**公司工作。原告诉称进厂后签过手续,被告辩称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告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9日下午,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进行原料车间施工作业。在原告站在离地面约8米高的原料车间横梁上用小型手动电钻钉彩钢瓦墙板过程中,由于腰间的安全带突然断开,致原告摔落地面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骨盆骨折(粉碎性)”。原告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9945.30元(被告支付)。后原告于2014年2月2日住进兰**医院进行治疗,后又于2014年2月11日转至河南**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在兰**医院住院4天,支付治疗费357.2元;在河南**骨医院住院23天,支付治疗费29721.85元。2014年4月23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5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接到该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9日,原告岳**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期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果。2014年8月19日,原告依法向内黄县**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截止2014年8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内黄县**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也未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工资为每天170元,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表。且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前工伤平均月缴费工资是1696元,被告予以认可。2013年安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61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原告岳**到原告日**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受伤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5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岳**为工伤,且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8月19日,原告依法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内黄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仲裁申请未作出受理决定,也未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2013年安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613元/年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鉴定无护理依赖,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1156元;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373元;4、鉴定费3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2882.42元=23059.36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1696元=18656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2882.42元=28824.2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2882.42元=74942.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1016.48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岳**与被告河**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岳**医疗费3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交通费3373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5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2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42.92元;共计人民币181016.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瓷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岳**在起诉前没有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该支付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岳**的停工留薪期按8个月计算没有依据;一审应按1696元/月,不应按2882.42元/月计算;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违背了协议的约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在一审期间根据自己的身体壮况,提出了与上诉人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日**公司认为岳**在起诉前没有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查证事实不符;相关法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岳**的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共计8个月,原审法院对此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度安阳市在岗月平均工资为2884.42元,日**公司要求按月平均工资为1696元的依据不足;日**公司上诉称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岳**不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协议存在。综上,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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