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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祥**村民委员会与李**(又名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半坡店乡政府)、开封市祥**村民委员会(下称石**委会)、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及其代理人时学宣,被告水利局代理人胡*,半坡店乡政府代理人刘*,石**委会主任李**,被告李**及李**的共同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下午5时许,李**与其他两个孩子一起沿半坡店乡石碑湾村南冯羊支渠东边河堤上的小路去找在地干活的父母,因支渠东侧近乎垂直的河堤塌陷使李**坠落溺水身亡。该支渠之所以成现在危险状态,是因为修建郑*高速时从河道取土所致。经查,该河道属于水利局管辖,半坡店乡政府附有协助管理义务,而石碑湾村委作为“第三人”,对其境内非法取土行为明知而放任不管,违背了《河南省河道取沙管理办法》中有关“第三人”责任义务规定,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李**、李**作为河道采砂、取土具体责任人,其采砂、取土行为未经河道机关的许可,更负有直接责任;同时河道主管部门及协助管理机关对上述行为也未尽到管理职责,危险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距离该地段百米之遥的村庄里村民的出行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原告认为以上危险是造成李**溺水身亡的原因,各被告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704.08元,即赔偿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三项的各百分之六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水利局辩称,水利局不应该承担责任,不属于我们所管理的河道。

被告半坡店乡政府辩称,首先,事发地点不是公共场所,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河道总管机关的管理责任属于行政法的管理范畴,不是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最后,李**取土未经审批,我单位对此不知情,没有义务设置警示标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委会辩称,村委会没有错,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李**共同辩称,1、原告诉求二被告为采砂取土的具体责任人与事实不符;2、假如说二被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只能在施工过程中的损害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求不具有赔偿责任;3、二原告是监护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下午,二原告之子李**(2010年4月19日生)与同村另一孩子(何**之孙)在石碑湾村南的冯羊支渠溺水,李**死亡,另一小孩脱险。另查明,按照1990年8月15日开封县人民政府赵**黄灌区管理暂行规定,冯羊支渠段的管理有被告半坡店乡政府负责。该渠段因修建郑*高速路时,被告李**、李**曾在此取土。还查明,二原告之子李**生于2010年4月19日。因行政区划,2015年1月1日起,“开封县”已变更为”开封市祥符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周**、赵**、来春福、何**等人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李**死亡时属未成年人,其溺水身亡时,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均不在其身边,对李**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主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以及一九九〇年八月十五日开封县人民政府发布的《赵**黄灌区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水利局和半坡店乡政府对冯*支渠均有管理责任,对在冯*支渠的非法取土、采砂活动应当依法制止,出现险情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设立警示标志,避免造成安全隐患。而被告水利局和半坡店乡政府均未采取任何措施,对李**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和李**是取土的责任人,其二人的取土行为是形成安全隐患的原因,对造成李**的死亡亦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石**委会对冯*支渠无管理责任,对李**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对李**的死亡原因本院酌定二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水利局、半坡店乡政府、李**及李**分别承担10%的责任为宜。因二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10000元。二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系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为169506.8元,符合规定;所要求的丧葬费应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为18979元计算。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应为(169506.8元+18979元)×40%+10000元=85394.32元,四被告各应承担21348.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水利局、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人民政府、李**、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李**21348.58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对被告开封市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55元,由原告李*、李**承担1055元,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水利局、开封市祥符区半坡店乡人民政府、李**、李**分别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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