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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支付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17628元(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全部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损失费用45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全部损失费用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三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飞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赵**与被告飞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内黄县城枣乡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金桂王府1号楼1单元6层东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是140.7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70.10元,房屋总价款389974元。双方所签合同中第六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前首付房款163974元,余款226000元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贷款手续;第七条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八条对房屋交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卖人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项第(2)款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交房款119974元,于2012年10月18日交房款44000元,余款226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持异议,但是被告在没有任何延期的情况下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将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交房款119974元,后于2012年10月18日交房款44000元,余款226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辩称我公司属于开发商,将金桂王府工程承包给建筑商安阳**筑公司,但实际承建的是另外一个施工队,现在找不到这个施工队的负责人,导致房屋无法验收,且我公司不能按期交房安排了售楼部电话通知各买受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工程发包是被告的行为,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验收是被告的义务,与原告无关,且被告辩称不能按期交房安排了售楼部电话通知各买受人,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房理由正当,现不能按约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非被告故意所致,而是因其他原因无法验收,为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暂不能实现,没有验收并不影响原告入住,被告应在验收条件具备后对商品房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告知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损失费用45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全部损失费用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但被告不认可,辩称原告租房不能证明与被告延期交房存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损失费用4500元实际上是租房费用,对于该项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被告延期交房存在关系,且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了被告延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损失费用45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其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内黄县城枣乡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金桂王府1号楼1单元6层东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赵**;二、被告安**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约定违约金17628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交房之日止的约定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原告赵**负担112元,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241元。

上诉人诉称

飞翔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逾期交房属实,但逾期时间不对,2014年6月份,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房手续,被上诉人不来办理,上诉人逾期责任只能到2014年6月份,之后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2014年6月上诉人通知交房属实,但上诉人没有提交验房的合格手续,所以没去办理交房手续。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房手续,因当时房屋没有验收手续,被上诉人拒绝接收房屋。上诉人称2014年6月房屋没有验收,具体验收时间记不清,但现在房屋已验收。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依合同履行了交款义务,上诉人未依合同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构成违约。为妥善解决纠纷,原审判决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交房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在2014年6月通知被上诉人交房,但当时房屋尚未验收,被上诉人拒绝接收房屋也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逾期责任只能到2014年6月份,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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