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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四成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四成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都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四成,被告李**、人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都邦财险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四成诉称:2015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E×××××号车辆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时,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许四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2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许四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许四成垫付9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在确定被告李**具有相关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对原告许四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原告许四成已年满60周岁,且不构成伤残,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69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郑**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许四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非医保用药及与本事故无关的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许四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其他意见同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E×××××号车辆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时,与原告许四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四成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四成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四成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6日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5978.31元。

另查明:被告李**具有驾驶车辆的相应资格,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许四成垫付医疗费900元。原告许四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鹤**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驾驶豫E×××××号车辆与原告许四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四成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四成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豫E×××××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许四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许四成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97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400元,因原告许四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对于合理部分24391.45元/年÷365天/年×38天=2539.3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9362元,考虑原告许四成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许四成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许四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对于合理部分28472元/年÷365天/年×38天×1人=2964.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对于合理部分30元/天×38天=11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3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许四成伤情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后期检查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许四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许四成因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许四成的住院天数及本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本院酌定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021.58元。

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中,原告许四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118元(15978元1140元=1711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7118元(17118元-10000元=7118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许四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903.58元(23021.58元-17118元=5903.5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许四成15903.58元(10000元5903.58元=15903.58元),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许四成7118元,因被告李**已向原告许四成垫付900元,且原告许四成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李**900元,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仍应给付原告许四成6218元。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许*成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损失均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对原告许*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四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03.58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四成711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赔偿原告许四成6218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李**900元;

三、驳回原告许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许四成负担2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心支公司公司负担16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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