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人保**分公司与左**、左*某、左**、左*乙、贾**、吴**、毛**、唐**、安阳**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安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左**、左*某、左**、左*乙、贾**、吴**、毛**、唐**、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交通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左**、左*某、左**、左*乙、贾**、吴**的委托代理人贾**,一运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毛**、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左**与贾**夫妻关系,左*某、左**、左*乙系其子女,贾**、吴**系贾**父母。2013年1月26日6时05分,左**驾驶豫R58939号货车沿1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宛城区红泥湾镇朱庄村东侧处,撞至由毛**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骑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线临时停车的豫ECC138、豫EL685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左**车辆乘坐人贾**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豫R5893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阳**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左**。2013年2月4日经南阳天衡**有限公司评估,豫R58939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53107元。豫ECC138、豫EL685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一运交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唐**,毛**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唐**支付原告赔偿1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唐**分别为豫ECC138、豫EL685挂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月25日唐**分别为豫ECC138、豫EL685挂办理了限额为300000元、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左**与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左**车辆乘坐人贾**当场死亡。毛**系唐*新的雇佣人员,故贾**死亡的赔偿后果应由唐*新承担。唐*新为豫ECC138、豫EL685挂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财**公司应当首先在二份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双方责任承担。此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毛**承担次要责任,故以承担30%为宜。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贾**系农民,死亡时未到60周岁,2012年河南省农民纯收入为7524.94元,故死亡赔偿金为7524.94×20=150498.8元;2、丧葬费: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故丧葬费为34203÷2=1710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贾**长女左*某13周岁,需抚养5年。次女左*甲10周岁,需抚养8年。长子左*乙8周岁,需抚养10年。贾**之父贾**71周岁,需抚养9年。贾**之母吴**66周岁,需抚养14年。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为:左*某成人前5年,五人被抚养费计为5032×5=25160元;左*甲成人前3年,四人被抚养费为5032×3=15096元;贾**被抚养义务截止前1年,三人被抚养费为5032×1=5032元;左*乙被抚养时间还剩余1年,被抚养费为5032×1÷2=2516元;吴**被抚养时间为还剩余5年,应扣除其他被抚养人的义务为5032×5÷3=8386.67元。4、财产损失,经有关机关认定为53107元。5、施救费14000元。6、货物损失,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本案事实,以10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以2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89247.9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4000元,剩余45247.9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3574.39元。唐*新已支付1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由唐*新与人财**公司另行协商解决。一运交通运输公司违反行政许可的规定,将豫ECC138、豫EL685挂登记为其所有,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左*某、左**、左*乙、贾**、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共计247574.4元。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一运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86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承担672元,被告唐**负担8014元。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付,本案未产生医疗等费用,应扣除医疗等费用限额;2.事故车辆未经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3.左金*、左*某、左**、左*乙与本案受害人亲属关系无证据证明,主体资格认定错误。4.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5.施救费票据为复印件,付款人为南**公司,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一运交通运输公司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分项赔付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也与道交法七十六条冲突,且为格式条款,应无效。保险合同属内部约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对其他上诉理由不持异议。

左**、左*某、左**、左*乙、贾**、吴**答辩称:原判符合道交法七十六条规定,应予维持。肇事车辆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商业三者险的承担。左*某、左**、左*乙系左**的三个子女,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交通费与丧葬费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施救费原审已提交原件由法庭核对。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2.商业三者险应否免赔;3.左金*、左*某、左**、左*乙主体资格是否适格;4.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商业三者险应否免赔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该车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超过车辆检验有效期。上诉人保险公司明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车辆未经年检不予理赔,仍为该未经年检车辆办理了保险业务。现其主张根据该免责条款应当免赔,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免赔条款对投保人予以说明,投保人在明知不可能理赔的情况下仍然投保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上诉人左**、左*某、左**、左*乙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上诉人左**、左*某、左**、左*乙提交了本人的户口本,户口本可以显示该四人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未提交有关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被上诉人毛*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未构成犯罪,被上诉人左**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原审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责任,酌定被上诉人毛*印的雇主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左**构成交通肇事罪,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判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称交通费与丧葬费重复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3.施救费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左**已提交施救费发票原件由法庭核对无误,应予支持。因上诉人左**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公司为南**公司,故施救费发票显示付款人为南**公司。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未提交原件及付款人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运交通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上诉人一运交通运输公司不再直接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一运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