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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安阳市**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戚**,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恒**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杨**出资购买豫E19602/豫ED235挂货车,该车挂靠在原告恒**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该车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杨**所有。2013年5月25日1时40分许,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19602/豫ED235挂货车行驶至新乡市107国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北5000米处时,与张**驾驶的豫E11053号货车追尾,该交通事故造成豫E19602/豫ED235挂货车损毁。2013年6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吊装拖运事故车辆花费4700元。2013年7月5日安阳市鑫**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鑫损字(2013)第197号和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价鉴定》,鉴定原告的豫E19602/豫ED235挂货车损失926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6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首先应该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评估系个人委托,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评估的价格过高,与我公司定损数额有很大差距,我公司申请重新做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时40分许,原告司机王**驾驶豫E19602/豫ED235挂货车与张**驾驶的豫E11053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原告司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申请对肇事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2014年1月23日,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长青车价鉴(2014)车评鉴字第F00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E19602/豫ED235挂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4140元。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后,原告产生施救费4700元。

另查明,豫E19602/豫ED235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恒源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王**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恒源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为豫E19602/豫ED235挂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豫E19602号车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为豫ED235挂货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豫E19602/豫ED235挂货车车辆行驶证、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保险单,被告提供的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安长青车价鉴(2014)车评鉴字第F004号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所有、挂靠在恒源运输公司的豫E19602/豫ED235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而该车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E19602/豫ED235车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庭审中,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应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对方车辆的被保险人无责任,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2692元,因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对二原告个人委托作出的鉴定金额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长青车价鉴(2014)车评鉴字第F00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案受损车辆损失为74140元,虽二原告辩称对该鉴定结论数额存在异议,但是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支持74140元,应先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该案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费为7404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700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470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结合本案,因原告的鉴定结论是单方个人委托且被告不认可,诉讼中,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分公司又重新进行了鉴定,故关于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原告杨**、安阳市**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78740元;

二、驳回原告杨**、安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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