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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司**、洛阳驰**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记诉被告陈**、洛阳驰**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王*记申请撤回对陈**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司**,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驰龙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5年9月17日21时许,陈**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C-挂号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K637+336处,与牛**驾驶的豫R-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造成牛**驾驶的豫R-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失控,撞击护栏后侧翻,豫R-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王**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陈**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无责任。豫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C-挂号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司马恒迅。豫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驰**公司,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司马恒迅、驰**公司连带赔偿王**医疗费5948.95元、误工费6097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15元,共计16090.95元;2.人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司**迅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陈**系其雇佣驾驶员,豫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驰龙运输公司,豫C-挂号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洛阳鑫**限公司,其作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愿意赔偿王**合理合法的损失。

人民**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属实,该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王**的损失,但王**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且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2.王*记在宝**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在方**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王*记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3.护理人薛*的身份证,以此证明王**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身份;

4.陈**的驾驶证复印件,豫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号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豫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上述车辆有关信息。

司**、驰**公司、人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司**、人民**公司对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王**的伤情为脑震荡,住院21天,其主张计算90天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且其本人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17日21时0分许,陈**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C-挂号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K637+336处时,与其前方由牛**驾驶的豫R-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豫R-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于受到撞击,失控后撞向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发生侧翻,致牛**及豫R-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王**受伤,两车及高速设施和豫R-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所载的货物(牲畜:牛)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陈**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王**均无责任。

王**伤后昏迷,于事故次日凌晨被送往宝**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日转入方**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期间在宝**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708.28元,在方**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240.67元,共计5948.95元,其伤情被宝**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皮肤裂伤;3.右侧颧弓骨折。王**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

陈**系司**雇佣的驾驶员。豫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C-挂号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的实际所有人为司**。豫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驰龙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保险人均为驰龙运输公司。豫C-挂号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洛阳鑫**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与司**于2016年3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牛太顺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由王**优先使用本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

另查明,2014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司**表示愿意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司**应承担王**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王**的损失,应当由人民**公司首先在豫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59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误工费6097元(根据其请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个月)、护理费1638.12元(21天28472元/年1人)、交通费1000元,共计15524.07元。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对其超过规定标准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伤后出现短暂昏迷,被诊断为脑震荡、颧弓骨折等,根据其伤情,其主张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高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最低标准,故其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王**对其护理费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因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且其先在事故发生地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本地继续住院治疗,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王**的上述各项损失15524.07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人民**公司在豫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随记损失15524.07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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