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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关**、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关**、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汤帆,被告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9月18日13时许,在嵩县田湖镇田湖村车站路口,关小月驾驶豫C57X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西侧岔道由东向西并线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驾驶的爱浪牌电动车的右侧相撞,造成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故原告刘**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016.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包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关小*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3、原告损失除交强险部分外,我方同意按责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关**驾驶豫C57X5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西侧岔道由东向西并线行驶至嵩县田湖镇田湖街车站路口时,其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刘**驾驶的爱浪牌电动车的右侧相撞,造成刘**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关小月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27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886.99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医嘱:1、肩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所有的爱浪牌电动车,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嵩县**中心鉴定,证明其车辆损失为819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140元。

原告刘**,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应扶养的人员有:其母,生于1954年7月3日;其女刘**,生于2013年10月17日;其子刘**,生于2015年2月7日,三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现有姊妹四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关小月支付现金4000元。

被告关小**C57X56号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2月4日,被告关小月对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57X56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作为车辆的肇事者及实际车主,应当在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57X56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57X56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关**和原告刘**按责分担。被告关**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

原告刘**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9886.99元;2、护理费((25402元÷365天)×27天)×1人=1876.5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8天,(25402元÷365天)×38天=26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540元;5、营养费27天×10元=27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32030.34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母(6438.12元×18年)×10%÷4人=2897.15元;其女(6438.12元×15年)×10%÷2人=4828.59元;其子(6438.12元×17年)×10%÷2人=547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元为宜;9、车辆损失819元。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57X5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9886.99元、护理费1876.5元;3、误工费2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1元、伤残赔偿金3203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819元,共计5036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关**赔偿原告刘**住院伙食补助费426.99元、营养费270元,共计696.99元中的70%即487.89元,扣除被告关**已支付的4000元中的487.89元,已实际履行完毕;

三、原告刘**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关**已垫付现金中的2434.11元;

四、原告刘**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认证费140,共计1540元,由原告刘**承担462元,由被告关小月1078元(该受理费已从被告关小月先前支付部分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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