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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吉利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有限公司(下称坤**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吉利支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坤**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坤**司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所有的豫HF9576/豫H576S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14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5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2015年6月17日5时30分,原**司司机赵**驾驶豫HF9576/豫H576S挂半挂车沿上海至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行驶至1430km+150m(东往西)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前车制动时,为避免撞上前车,采取往右打方向躲避,致使车辆撞上中央隔离护栏,导致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队鹤城大队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第43620512015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等财产严重受损,原告为维护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39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746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3170元。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难以就上述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7460元,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施救费39000元和车辆损失23170元。

原告坤**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F9576/豫H576S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赵**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高速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损失清单、路产损失现场图、路产损失赔偿收据、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过我公司定损的,原告也是按照该定损结论主张,说明对此没有异议,所以对此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已经远远超过事故发生地湖南省关于高速公路救援服务的收费标准,请求法院按照湖南省的高速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依法予以认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湖**价局、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浙价高(2011)179号文件。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湖南省对高速公路收费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远远高出此标准,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施救费含有货物施救成分,应当予以核减,2015年7月6日湖南**修制厂出具的12000元的施救费不能认定于本次事故相关,且该修理厂也不具备车辆施救资质,所以对于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怀化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9000元拖运费已经远远超过了湖南省的收费标准(湘价商《2011》179号文件),拖车费最高收费标准为一次580元,每增加一公里加收27元,按照我国高速公路出口设置规定,高速公路两个出口之间距离最长不得超过35公里,根据该规定计算原告的拖车费最高为580元+3527元=1525元,原告主张9000元,对超过该部分的拖运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顺发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18000元吊车费也超过了湖南省的收费标准(湘价商《2011》179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吊车费最高每次2500元,以及(湘价商《2013》159号文件)的规定,该文件规定,吊车服务(包括车辆、货物吊装)作业,在一次救援吊车作业中,无论出动几台吊车,对同一国车主或同一件货物,吊车服务只能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或分解作业收费,综上,本案车辆的吊车费最高应为2500元。原告提交的路产赔偿照片上面清楚显示车辆上装载有货物,且怀化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显示原告的施救费上面包含有货物,对于原告施救货物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有权核减的范围,根据保险法57条第二款的规定,施救费审核包括三项实际支出、必要合理性,在保险标损失赔偿以外的另行计算,上述相关规定规范的是施救单位,在施救单位不按规定收费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超出标准的部分,损害原告的利益,不符合前述规定的目的,对于合理性的考虑,不应仅依据湖南省关于高速公路救援服务的收费标准的规定,而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本案施救具有紧迫性,且施救车辆并非原告所联系,而是公安交警所联系,在施救现场,原告没有选择的余地,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从本案的施救费发生来看,尽管湖南物价部门有所规定,但作为付费方,具体收费不由原告所控制,并且原告与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施救费限制性,对于货物的施救,车、货不可分离,请法庭对于货物施救部分可酌情予以考虑。施救费39000元系原告就本次事故全部支出的费用,均已实际发生,有无施救资质不是被告拒赔理由。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为路产损失是事故车辆对路产管理部门的路产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事故车辆予以赔偿,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经被告核定为2317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也以此数额主张权利,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一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6日收款人为向福金,但上面加盖了湖南**修制厂的票面金额为19670元的国税委托代开机打发票和另一张开具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由河南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为3500元的国税手工发票,显然与事实不符,法庭对该两张票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出示的2015年6月19日、6月26日分别由怀化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车费、拖车费发票和施救情况证实,原告已支付了吊车费18000元和拖车费9000元,是包含了对车辆和货物的施救费用,已经实施了全部的施救过程,原告另出示的一张同样开具日期为2015年7月6日,收款人为向福金,票面金额为12000元,上面仍加盖了湖南**修制厂,委托国税代开的施救费发票,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5年4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9576/豫H576S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F9576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6379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576S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76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

2015年4月17日5时3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赵**驾驶豫HF9576/豫H576S挂半挂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1430km+150m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前车制动时,为避免撞上前车,采取往右打方向躲避,致使车辆撞上中央隔离护栏,导致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湖南省高速**队鹤城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第43620512015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7460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和货物,原告支付施救费27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231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坤**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17460元,由被**公司在原告坤**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46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23170元,连同车辆施救费17000元(本院酌定扣除货物施救费10000元),合计40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吉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有限公司5763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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