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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位建庄与洛**心医院、洛阳**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位建庄因与上诉人洛**简称中心医院)、洛阳**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位建庄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宋*,上**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第五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二原告的女儿郭*(1986年1月13日出生)以“发作性肢体抽搐9月,再发4天”为主诉入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癫痫;2.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3.精神障碍。入院后被告中心医院给予郭*相关检查和治疗,被告中心医院建议郭*家属完善腰椎穿刺检查以明确诊断,家属拒绝,并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2014年1月1日,郭*以“言行乱一年,加重3天”为主诉入被告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癫痫3.甲状腺功能亢进症;4.白细胞减少症。经相关药物治疗,郭*仍反复出现意识丧失、四肢抽搐等症状,被告第五人民医院建议其转至综合医院系统检查、诊疗。郭*遂于2014年1月12日上午9时出院。并于2014年1月13日上午9时以“发作性意识障碍,四肢抽搐1年,再发加重1天”为代主诉入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癫痫持续状态;2.症状性癫痫;3.肺部感染;4.精神分裂症;5.甲状腺功能亢进;6.心律失常。入院后被告中心医院给予相关诊疗,经其多方研究提示为××。郭*病情危重于2014年1月18日死亡。病例中记载的死亡原因是:心跳呼吸骤停。死亡诊断为:1.××;2.癫痫持续状态症状性癫痫;3.肺部感染;4.精神分裂症;5.甲状腺功能亢进;6.甲状腺功能亢进性心脏病;7.心律失常;8.低蛋白血症;9.甲亢性心脏病变病;10.电解质代谢紊乱。郭*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4632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护理费2287.78元(原告所诉数额不超过法定应赔偿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交通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郭*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等级进行鉴定,该院经委托中国**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因果关系的分析为:患者癫痫连续状态、甲状腺功能亢进、甲亢性心脏病、××等××,病情复杂危重,其中,癫痫连续状态、甲亢性心脏病、××三种××死亡率均高(因未行尸检,确切死因无法确定)。认为郭*的××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中心医院的过失(主要为医院管理漏洞),使郭*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得到及时诊断和治疗的机会。认为被告中心医院的过失与郭*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以负轻微责任为宜。基于以上的分析,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从法医临床角度分析,河南科**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未见不当之处。郭*的基础××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洛**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常规,但亦存在不当之处,加之医院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其过失与郭*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考虑以“轻微”(不超过20%)为宜。另查明,二原告原系夫妻,是郭*的父母,现离异。除二原告外郭*没有其他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家属郭*在被告中心医院处进行治疗,其应当按照诊疗规范为郭*进行诊疗。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心医院较为及时、全面的为郭*进行了诊疗。但被告中心医院在患者第一次住院期间,已考虑到患者有××的可能性,并未对患者有明确的治疗措施。××患者两次在被告中心医院同一科室住院治疗,仅间隔月余,郭*第二次入院时被告中心医院对其全面治疗情况却未及时知晓,说明该院管理存在漏洞,造成未能对患者及时诊断和治疗,具有一定过错,给二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中心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考虑到郭*的基础××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所患××死亡率高,故根据以上情况,被告中心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未见不当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靠郭*生活,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因病死亡,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起诉数额过高,该院予以酌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位建庄花费医疗费4632元、护理费22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等损失共计476139.38元的15%计71420.91元。二、被告**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位建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郭**、位建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郭**、位建庄承担970元,被告**心医院承担650元;鉴定费7650元,原告郭**、位建庄承担6500元,被告**心医院承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位建庄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于2014年1月1日入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13日入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违反医疗诊疗技术常规,致使患者郭*不幸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通过一审庭审的质证、××患者治疗期间中心医院下达病危通知后,为患者实施腰穿术致患者病情加重而休克死亡。但由于中心医院隐匿此关键事实及证据(患者的住院病历及长期、临时医嘱均未记载),导致司法鉴定的结论部分失实。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后郭**、位建庄关于患者郭*在休克状态下行腰穿术事宜,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在中科协司法鉴定听证会中中心医院承认对患者郭*行腰穿术事宜的资料证据,但至一审判决书下达,郭**、位建庄也未得到申请调取司法鉴定有关材料事宜的答复。依据《侵权法》之规定,中心医院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对应当认定的项目及费用合计67332元予以追加、改判。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本案的鉴定费用均由中心医院和第五人民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院答辩称:同中**院的上诉意见,另外补充,中**院并没有对郭*行腰椎穿刺术,郭*不存在颅压降低的情况。

中心医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中心医院赔偿郭**、位建庄86420.91元是错误的,在本起纠纷中,中心医院对患者郭*诊断正确,用药合乎规范,患者郭*的死亡是其自愿放弃治疗而后××史所产生的符合自然规律的死亡,与中心医院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位建庄的诉讼请求。二、鉴定报告中所谓的“医院管理漏洞”并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患者郭*及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其自身损失,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首先,患者郭*两次住院期间均存在××史的情形,如果郭*第二次入院的时候,告知其曾经在中心医院住院的事实,不可能存在鉴定报告中的“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得到及时诊断和治疗的机会”。其次,中心医院是洛阳地区比较优秀的医院,并不是全国知名医院,对于电子病历及患者统一管理并不能够实现,这是洛阳市目前的客观情况,而不是中心医院故意为之,让中心医院在住院患者不能提交身份证的前提下去确定一个××史的人曾经住过院,无疑是不可能的。最后,患者郭*既然曾经在中心医院住过院,××两次住院同是一个科室,那么第二次住院时应当继续由上次的主治医生继续治疗或者告知要求换医生而不是故意隐瞒,一审判决中心医院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心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郭**、位建庄承担。

郭**、位建庄共同答辩称:对中**院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医疗管理漏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医疗鉴定中心已经对中**院的诊疗行为做出鉴定,中**院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人民医院针对郭**、位建庄和中心医院上诉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损害的,应对患者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郭**、位建庄女儿郭*因病多次在中心医院和第**医院进行诊疗,后于2014年1月18日死亡,其损失应依法由相关主体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时,委托中国**定中心对中心医院和第**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郭*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河南科**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未见不当之处。郭*的基础××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洛**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常规,但亦存在不当之处,加之医院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其过失与郭*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考虑以“轻微”(不超过20%)为宜。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定中心医院对郭*死亡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郭**、位建**医院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郭**、位建庄上诉称,因中心医院对郭*实施腰穿术致郭*死亡并隐匿相关材料造成鉴定结论部分失实,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郭**、位建庄负担673元,由上诉**心医院负担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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