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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洛阳**限公司、洛阳润**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洛阳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04年12月24日,原告与洛阳港**有限公司(2010年4月26日名称变更为被告洛**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5xxxxx。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洛**公司开发的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项目住房一套,房屋具体位置是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第x幢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133.69平方米,价格为221631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房款。但是被告却一再违约。被告至今未向主管部门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手续,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产证。2007年3月22日,被告**公司书面承诺,珠江丽景小区系其与被告港**司联合开发并愿意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第x幢x单元xxx号住房的所有权、判令二被告协助为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证;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得到房产证造成的经济损失2216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我公司无异议;2、本案应由润**司承担相应的权利及义务,洛阳润**司作为实际开发商应承担办理房产证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3、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被告**公司(以前名称洛阳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一份,二被告共同开发位于涧西区珠江南路的房屋建设。2003年6月19日,二被告签订《关于珠江路商业街联合开发的补充协议》。2004年12月24日,原告马*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马*按揭贷款购买二被告联合开发建设的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x-x-xxx号房屋一套,价款221631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房款付清,二被告也于2006年年底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产权证办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为证,原告马*应属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马*2006年底已经取得房屋,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第x幢x单元xxx号住房归原告马**。

二、被告洛阳**限公司、洛阳润**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马*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马*负担50元,被告洛阳**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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