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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杨**、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及其与上诉人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杨**、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换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杨**在南阳**限公司矿山作业时发生事故死亡。事发后,用人单位向死者近亲属支付赔偿金1200000元,赔偿协议未约定分配办法,除支付丧葬费外,余款由被告杨**领取支配。另查明死者近亲属有其妻子谢*、女儿杨某某及父亲杨**、母亲郑**。谢*、杨某某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杨**、郑**给付赔偿金8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复函精神,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宜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本案的受害人在务工过程中遭遇事故死亡,用人单位给付赔偿金1200000元,未约定赔偿金分配办法。谢*、杨某某、杨**、郑**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具有平等分配赔偿金的权利。死者的丧葬费用已从赔偿金中支出,由于双方对丧葬费用的支出数额持有不同说法,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支出数额,该院参照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8979元。死者每一个近亲属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18979元)÷4人=295255.25元。谢*、杨某某主张适用工亡赔偿条例,分配结果显失公平,该院不予支持。杨**、郑**主张的赔偿金应扣除死者生前债务,该院不予支持,死者生前债务应有死者遗产来返还。杨**、郑**主张的丧葬费用明显超出法定标准,该院不予支持。死者的丧葬费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杨**、郑**陈述已分五次给谢*293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谢*也不承认,且该29300元性质不明,故该院对杨**、郑**已给付谢*29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为谢*,在谢*未放弃监护权、无法定事由情况下,谢*对杨某某的监护权不应被剥夺,即应由谢*抚养杨某某。所以该院对杨**、郑**要求抚养杨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可以就杨某某的抚养费用和其他财产权益约定代管机构,该院不反对,但协议无果的情况下,应由杨某某的监护人谢*控制和管理。根据最**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谢*、杨某某590510.5元。二、驳回谢*、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00元,共计16300元,由谢*、杨某某负担8150元,杨**、郑**负担8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系工伤事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按比例分配。原审法院平均分配赔偿金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分配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杨**、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杨**在务工过程中遭遇事故死亡,用人单位给付赔偿金1200000元,未约定赔偿金分配办法。谢*、杨某某、杨**、郑**四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具有平等分配赔偿金的权利。死者的丧葬费用已从赔偿金中支出,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8979元,死者每一个近亲属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18979元)÷4人=295255.25元,原判对赔偿金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适用工亡赔偿条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47元,由上诉人谢*、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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