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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9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李*给付拖欠王**的房款5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李*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将其所有的位于卫辉市水晶城31号楼1单元5楼的房屋出卖给李*。房屋总价款220000元,李*支付170000元,下欠房款50000元。李*于2011年7月14日给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房款50000元由王**把房产证办齐后一次性付给。2012年9月10日,李*支付王**房款20000元,现李*已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契税3140.14元、住房房屋登记费60元、出具房产证明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李*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支付部分房款后,下欠王**房款50000元,李*给王**出具欠条,按欠条约定王**将房产证办齐后,下欠房款一次性给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李*支付王**房款20000元。王**未支付办理房产证费用,李*办理房产证花费3300.14元,应从所欠房款中扣除。李*要求扣除其他费用,因与办理房产证无关,故不予支持。王**要求李*给付所欠款房款50000元,应扣除李*已支付的房款20000元及办理房产证费用3300.14元,下欠房款李*应予支付。王**要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欠款26699.86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负担490元,李*负担56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上诉人与王**约定房屋总价为220000元,包括房价款、地下室款、天然气暖气热水初装费、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等,上述费用在办理房产证之前应从下余房款中扣除。另外,上诉人还垫付了出具房产证明费、公共维修基金款项、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费、契税、房证工本费、天然气初装费、地下室款项共计18295.14元,这些费用均在房屋总价中,应当扣除。原审判决仅扣除3300.14元不当。按约定,上诉人仅需再支付11704.8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李*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关于计价方式与总价款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共计220000元,总价款包括商品房款项、地下室款项、天然气初装费款项、暖气及生活热水初装费、公共维修基金款项、契税款项、办证费款项等所有配套办理房产证款项。李*先后交纳地下室款8640元、天然气初装费2900元、住房专项维修资金2510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李*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20000元,总价款包括商品房款项、地下室款项、天然气初装费款项、暖气及生活热水初装费、公共维修基金款项、契税款项、办证费款项等所有配套办理房产证款项。后面“所有配套办理房产证款项”只是对上述款项性质的概括性描述。不管该条款中已列明的款项是否与此描述相符,均应当包含在房屋总价款中。因此,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李*自行交纳的地下室款8640元、天然气初装费2900元、住房专项维修资金2510元应作为房屋总价款的组成部分,在欠付房款中扣除。据此,李*仍欠王**房款为12649.86元(50000元-20000元-3300.14元-8640元-2900元-2510元=12649.86元),李*应当将该欠款支付给王**。李*主张的物业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在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中无约定,且本身与房屋买卖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欠款12649.86元;

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负担490元,李*负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王**负担400元,李*负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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