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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秦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秦某某与常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秦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0时许,新郑市龙湖镇后胡村“悦府海棠”工地民工宿舍,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常某某将秦某某鼻子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秦某某的左侧鼻翼缺损,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乙、马**、马**等人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常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0时许,新郑市龙湖镇后胡村“悦府海棠”工地民工宿舍,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常某某将秦某某鼻子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秦某某的左侧鼻翼缺损,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1、被告人常某某家属已于2016年2月18日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常某某并于同日获得谅解。

2、被告人常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5年7月26日19点左右,他和常某乙、马**和马*(不知道全名)酒后回宿舍,常某乙找秦某某说事的时候打了起来,他去劝架,秦某某用一个啤酒瓶砸他头,他就与秦某某互殴,他的拳头打到秦某某鼻子,双方被拉开后,他看到秦某某的鼻子流血了。

2、被害人秦某某陈述,2015年7月26日20时许,他在新郑市龙湖镇后湖村租的房屋休息时看到魏某某和常*乙推门进来,常*乙对他说了一句话(具体内容没听清),因为常*乙喝酒了,他让第二天再说,常*乙就打他,他抱着头,过来一会感觉没人打,他发现常*乙已经离开了,此时常*某进来责怪让其多干活,并用拳头照他脸上身上乱打,他感觉鼻子疼用手摸了一下,发现鼻子流血了,后感觉没人打了就下楼报警。

3、证人常某乙证实,2015年7月26日19时许,他和常某某、马**和一个不知名的老头酒后回宿舍看见姓秦的带班躺着睡觉,他与姓秦**发生口角,后打了起来,他被人拉开后就去找拖鞋,等他找到拖鞋后看见常某某和姓秦的带班在地上躺着互殴,他和马某乙,魏某某把二人拉开,他看见姓秦的带班鼻子流血了,姓秦的就报警了。他和常某某打架没有拿东西,但常某某右手上带着一个戒指,其平时都带着戒指,睡觉时也不取下来。他当天曾听常某某抱怨姓秦的带班让其把电梯内的工具车推出来后,又让重新推到电梯内。

4、证人马某甲证实,2015年7月26日19时许,他和马某乙、常**、常某某去夜市摊喝酒吃饭喝酒,期间常某某抱怨秦某某,饭后他们回租住房,他见常**与秦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他劝不住就回去休息,后见常某某与秦某某互殴,二人倒在地上,秦某某让他打电话报警,他见秦某某鼻子流血了。

5、证人魏某某证实,2015年7月26日晚上7点多,他和常某某、常**、秦某某四人回租赁的房屋里休息,他听到常**和秦某某发生口角,吵了一会两人互殴,他将两人拉开,当时他没见秦某某鼻子流血。过了一会常某某与秦某某吵了起来,之后两人互殴,他和马*乙把常某某和秦某某拉开后,他发现秦某某的鼻子流血了。

6、证人马*乙证实,他曾用名马**,2015年7月26日晚上7点左右,他和常*某、常**、马*在夜市摊上吃饭,常**和马*先回宿舍,他和常*某后回宿舍,他走到宿舍楼下边听见楼上有人吵架,进到宿舍看见常**与秦某某吵骂,秦某某拿水瓶走到常**面前,常*某拽着秦某某往一旁走,二人被桌子绊倒,秦某某面朝上,常*某面朝下趴在秦某某身上,他和魏某某将二人拉开,他见秦某某鼻子留了很多血,秦某某打电话报警。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秦某某的左侧鼻翼缺损,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8、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秦某某获得赔偿,对常某某谅解及撤诉情况。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10、**安部常住人口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及其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常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常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常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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