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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车辆盗抢险,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2014年12月27日,原告车辆在栾川县城关镇长乐路的茶源茶社外被盗,公安机关已立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事宜,双方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39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对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本案原告如不能证明为被保险车辆的合法所有人,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产生损失的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以上证明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共四项享有免赔率为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被追回后车辆所有权应归保险公司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盗抢险保额为339893元,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栾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享有4%免赔率,保险赔偿时应扣除车辆折旧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盗事实予以认可,但保单显示该车车主为唐**,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王**不能主张盗抢险的保险权利;原告王**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在双方约定责任免除范围内,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对被保险人的合法身份及车辆信息情况进行了了解核对并订立了保险合同,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机动车保险代抄单系保险公司在本案被保险人王**驾驶车辆被盗后到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被告对该代抄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对被保险人驾驶车辆被盗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栾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原告王**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OVT23的奥迪A6轿车于2014年12月27日被盗的证明,该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保险公司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原告对保险公司享有4%免赔率的理由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对被保险人身份及车辆信息核对过并订立保险合同,对该保险条款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王**驾驶豫AOVT23号奥迪牌机动车在栾川县城关镇长乐路茶源茶社外被盗,栾川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并对该被盗抢车辆录入全国盗抢车辆信息库。2014年10月8日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保险金额为339893元,被保险人为王**,车辆被盗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3398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驾驶的豫AO**牌机动车在2014年12月27日发生被盗,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因该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其保险金额为339893元,且该案件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保险责任,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应对投保车辆相关信息进行了审查,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被找回后,如原告王**不同意收回,该机动车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398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9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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