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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白彦召、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郭**为豫C97811、豫C3216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保险单显示车牌号为豫C97811、豫C3216挂,吨位为25吨。2013年5月,郑州**限公司(乙方)与洛阳香**限公司(甲方)签订《氧化铝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袋装氧化铝1000吨,单价为2500元/吨,共计250万元。2013年6月25日下午,高**驾驶豫C57397-豫C3216挂号货车承运该氧化铝货物69.86吨(净重69.86吨,毛重93.54吨),从洛阳香**限公司运往郑州**限公司途中,2013年6月26日3时15分许,高**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巩义市新兴东路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省道S237交叉口处时,将路边的电子警察杆、水罐、洗车机、洗车场地撞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7月10日,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高**赔偿了电子警察杆、水罐、洗车机、洗车场地的相应损失。该事故同时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包装袋破损,氧化铝粉洒落路面。事故发生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将氧化铝粉重新包装后用其他车辆运至郑州**限公司,该公司以含杂质过多为由拒收该货物,原告遂以每吨1000元的单价将该批货物卖给郑州**有限公司,并重新购买符合标准的氧化铝粉赔偿给郑州**限公司。后因向被告人保财险洛**司申请理赔未果,原告郭**于2014年8月起诉来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赵**、张**、王**、马**出具的收条,证明2013年6月26日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原告为倒运货物支付人工施救费1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人保财险洛**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投保的豫C3216挂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相应的损失。现经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郭**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应当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车辆核载25吨,但发生事故时原告实际载运69.86吨,超出投保时保险公司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后果,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超出核载重量载运的货物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货物卖给郑州**有限公司,挽回了一部分损失,实际每吨货物损失为1500元,则按核载重量25吨计算的损失应为37500元(1500元/吨×25吨=37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倒运货物产生相应的施救费15800元,系整车69.86吨货物产生的费用,则核载25吨范围内的费用应酌定为5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应当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原告郭**,两项共计43100元(37500元+5600元=431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洛**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超出核载重量载运货物所引起的,故其关于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保险金43100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与人保**公司之间的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郭**主张的10万元赔偿额并不超出被申请人能够预见的损失后果。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公司赔偿郭**货物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人保**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公司答辩称:依法驳回郭**的诉讼请求,具体内容同人保**公司的上诉内容。

人保**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符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款“违章装载货物非法运输”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条(二)款“被保险人要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本起事故人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或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所投保的车辆是豫C97811和豫C3216挂,而事发时的车辆却是豫C57397和豫C3216挂,保险公司对豫C57397的情况并不了解,导致保险公司对于该风险无法掌控和预估,同时该车严重超载,保险公司依法可以拒绝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郭**答辩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前提是没有按照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但是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违反装载而发生的,违反装载规定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能免赔。郭**的车辆豫C3216挂与豫C97811均投保货物保险,且豫C97811与豫C3216是两个独立的车辆,依法可以单独分开使用。郭**与保险公司没有约定牵引车与挂车不能分离使用,主挂分开使用合法合理。交通事故发生时,货物正装在已投保的豫C3216挂上,因此事故发生导致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主张牵引车更换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郭**投保的货物保险限额是10万元,起诉的标的也是10万元,损失数额没有超出。综上,应支持郭**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在人保**公司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起事故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争执的焦点在于人保**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郭**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以及赔偿数额。郭**的投保车辆豫C3216挂发生事故时,与牵引车豫C97811分离,保险公司在郭**投保时对此情形没有约定免赔,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免除责任”范围,人保**公司并不能以此为由拒赔。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严重超载,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司机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载明事故的具体原因,且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人保**公司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应履行提示义务,人保**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郭**投保时的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辆核载吨位为准计算保险事故的货物损失等并无不当,人保**公司的不予赔偿之请求以及郭**请求赔偿1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88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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