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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江**、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明诉被告江**、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为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及委托代理人焦**、被告江**、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明诉称,2015年4月14日23时43分,被告江**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丽春路由东向西行驶,将骑电动三轮车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林*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明被送入河南科**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手指开放性损伤、面部额头部位外伤。2015年4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2015041423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豫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在经济上也蒙受损失。原告林*明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原告林*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7962.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华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与原告是同等责任,我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为准。

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在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与丽春路交叉口处,被告江**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丽春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201504142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与被告江**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河南科**属医院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原告林**以车祸后头局部外伤疼痛、出血1小时为主诉于2015年4月15日急来我院,被诊断为头局部挫裂伤、手外伤、颅脑损伤?处理意见为:急行头局部清创型缝合术,抗炎、对症处理,行颅脑CT检查,住院观察治疗(患者拒绝),转骨科治疗。原告林**在河南科**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250.91元(1169元+81.91元)。后原告林**到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环指开放性损伤,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实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143元(9753元+390元),其中被告江**支付3000元;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记载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术后四周门诊复查。2015年6月6日,河南科**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意见为林**因左环指外伤术后,建议再休息二个月。2015年4月21日,洛阳市涧西区喜来稀肉韩式料理饭店出具《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记载该公司员工林**是前厅主管,月收入4500元,因2015年4月14日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工资自事故发生当天起停发;该店于3月28日开业。该店还出具《工资发放表》一份,记载林**3月份工资的发放日期日期为4月15日,应发工资为4500元,实发工资为3160元。经洛阳安局**大队二中队委托,2015年6月26日,洛阳**有限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15)第E0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林**淮河电动三轮车的估损总值为1296元,该次鉴定,原告林**花费100元鉴定费。洛阳市西工区永恒摩配批发总汇开具了1300元的维修费发票。原告林**还提交了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韩*轮胎经销部的发票,主张停车费100元,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为900元。

另查明,被告江**驾驶的豫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因过错造成原告林**受伤,依法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林**、被告江**应对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提交的工资停发证明与工资发放表不一致,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林**主张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林**提交的2015年6月6日的诊断证明书没有相应的诊疗说明,故对其该部分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未提供护理人工资收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因原告林**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393.91元(10143元+1250.91元-被告江**垫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住院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误工费2940.34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30天】、护理费1092元(28472元/年÷365天/年×14天×1人);交通费酌定200元,财产损失1296元、鉴定费100元。原告林**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83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2940.34元、护理费109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296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林**与被告江**各承担50元,因原告林**与被告江**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在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林**赔偿后,被告江**向原告林**垫付的金额能够抵偿该部分鉴定费用,故对原告林**要求被告江**支付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林**支付医疗费8393.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林**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林**支付营养费140元。

四、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林**支付误工费2940.3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林**支付护理费1092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林**支付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林**支付财产损失1296元。

八、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9元,由原告林**承担241元,被告江**承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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