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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白**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8日8时许,在嵩县白云上景区内中心广场至玉皇顶路段,原告公司职工张**驾驶豫C82326号客车从白云上中心广场往玉皇顶行驶时,途中因紧急刹车时,造成车上乘客程**在车厢内摔倒受伤。经嵩县交警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程**已构成九级伤残,对于程**的赔偿问题,在嵩县交警队对本案处理期间,原告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支付程**各项费用共计136174.69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理赔,但被告只认可程**为十级伤残,并且对程**的合理实际损失给予扣除不予计算。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136174.6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资料凭证,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在此前提下,我公司愿意针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因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原告的某一诉求不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或者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方提供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系单方鉴定,本案受害人程**住院期间,依照病历记录,应为1人护理,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4、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8时许,在嵩县白云山景区内中心广场至玉皇顶路段,原告洛阳白**运有限公司职工张**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C82326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从白云上中心广场往玉皇顶行驶时,途中因遇险紧急刹车时,造成车上乘客程**在车厢内摔倒受伤。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事故真实存在,但对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对事故事实无法判定,故对事故责任无进行划分。

在本次事故受伤者程**于当日被送往嵩**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左股骨骨折。并由1人护理(Ⅱ级护理),住院100天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174.69元,程**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医嘱:1、逐步功能锻炼,每月复查;2、骨折愈合后即时取内固定;3、不适随诊。程**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鉴定,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

程**,男,生于1954年4月18日,系居民集体户口,且由洛阳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程**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额为3000元。

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嵩县交**解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调解,洛阳白**发有限公司与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对程**所造成的损失,由洛阳白**发有限公司在已付清住院期间医疗费29600元外,再付给程**110000元,共计139600元;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并有嵩县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赔偿专用凭证在卷佐证。

原告洛阳白**有限公司系豫C82326号车的实际车主,张**是洛阳白**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张**是在执行工作任务。2014年4月25日,原告洛阳白**有限公司对豫C82326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每座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单位职工张**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员程**受伤属实。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已出具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真实存在,机动车驾驶人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洛阳**运有限公司做为被告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在对车上人员程**因伤造成的损失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豫C82326号车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追偿范围限于受害人程**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洛阳白**有限公司提供的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通过审检住院病历,确定受害人程**左股骨中段骨折,并手术插入16孔接骨板钻孔并旋入锁定钉进行治疗,已具备伤残标准,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损伤认定为9级伤残,并无不当,但审理中,原告以无法联系受害人程**,可能失去活体配合重新鉴定条件,自愿以10级计算赔偿数额,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程**因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6174.69元;2、护理费((25402元÷365天)×100天)×1人=6959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4天,(3000元÷30天)×104天=10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20元=2000元;5、营养费100天×10元=1000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以上共计95316.59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已自愿赔偿程**各项损失139600元,该赔偿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确定的程**损失95316.5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82326号车道路客运承运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已支付赔偿款中的9531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82326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洛阳白**有限公司已垫付程**损失9531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洛阳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洛**游有限公司承担82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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