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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吉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下称金**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吉利支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号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52500元。豫H×××××挂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9378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0时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

2013年12月24日12时35分,原告车辆驾驶员朱**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谷黄路28KM+550M处时与任**驾驶的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及豫H×××××号货车乘坐人任永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2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4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25300元,合计2775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750元。

原告金**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朱*新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本案车辆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以该证据证明驾驶员在实习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余同答辩意见。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原告的车辆并不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有超过三年驾龄的驾驶员相陪。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已经赔偿。财产损失也应赔偿。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法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原告主张的是车辆损失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金**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金**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金**司的车辆承担合部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连同支付的施救费合计27750元。由被**公司在原告金**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吉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金**限公司27750元。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吉利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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