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赵**、张**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与赵**、张**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赵**、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5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4418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马**,被上诉人赵**、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郑州**总公司与冯**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写明:“出租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租人:冯**第六条:合同的终止和变更。3、乙方在租赁期内,因特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需提前向甲方写出书面报告,讲清理由,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转租给第三方,更换承租人后,终止原合同,但必须事先交清次月的线路使用费和管理费。4、乙方因故要将车辆转租给另一方经营时,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交纳1500元的租赁转让手续管理费后,再由甲方办理转租赁手续”。

2010年10月28日,张**与赵**、张**签订《车辆转租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写明:“甲方:张**乙方:赵**、张**甲方有一辆恒通牌518路公共汽车,该车牌号为豫A98628,自编号为5-8027号,愿以贰拾贰万玖仟元(229000元)转租给乙方,乙方自愿接租,具体有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一次性付清车款,甲方把车辆手续全部转给乙方(保险卡、2万元押金条、行车证、合同书)。二、车款和车辆手续交清后,从2010年11月1日起,该车的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三、车辆转租后,从2010年10月31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事故违章都有甲方负责承担;从2010年11月1日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四、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违约,如单方违约,除向对方退回车辆或车款外,违约方还应向对方支付拾万元(作为违约金)。五、从2010年10月31日以前的卡机款和油补全部归甲方所有,从2010年11月1日以后的卡机款和油补全部归乙方所有。六、根据公交公司的规定和统一安排下,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由甲方负责协调,但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2011年4月25日,吴**与赵**、张**签订《车辆转租合同》-份,该合同主要写明:“甲方:赵**、张**乙方:吴**甲方有一辆恒通牌518路公共汽车,该车牌号为豫A98628,自编号为5-8027号,愿以1950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正)转租给乙方,乙方自愿接租,具体有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一次性付清车款,甲方把车辆手续全部转达给乙方(保险卡、不含2万元押金、行车证、合同书)。二、车款和车辆手续交清后,从2011年4月25日起,该车的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三、车辆转租后,从2011年4月25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事故违章都有甲方负责承担;从2011年4月25日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四、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违约,如单方违约,除向对方退回车辆和车款外,违约方还应向对方支付拾万元(作为违约金)。五、从2011年4月25日以前的卡机款和油补全部归甲方所有,从2011年4月25日以后的卡机款和油补全部归乙方所有。六、根据公交公司的规定和统一安排下,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由甲方负责协调,但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2011年4月24日吴**通过银行转账给张**转让费18万元,后又给了赵**l万元现金,共计19万元。吴**接手该车辆后,已经营运该车两个月左右,且参与了值班,赵**、张**向吴**交付车辆时把该车的行车证及保险卡一并交给了吴**。后公交五公司通知吴**,吴**一直没到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截止到目前双方都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现在该车已被公交五公司开回公司。

2013年12月25日,该院到公交五公司调查查明,该案车辆的实际流转程序是承租人可以自由转让给下一个承租人,由承租人和被承租人双方协商,签协议。协议签订后,由双方带着协议、身份证去公司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变更时需交纳1500元的租赁转让手续费。车辆所有权属于公交五公司,承租人只有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转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公交五公司的车辆可以自由转租,故对吴**关于公交五公司不允许车辆转租,而致该案件双方《车辆转租合同》无效的起诉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双方均按转租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协议已完全履行完毕,且吴**已实际经营该案车辆两个月左右。故吴**要求赵**、张**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吴**要求赵**、张**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中虽然约定公交总公司的车辆可以转租,但必须经过相应程序,并且由公交总公司办理转租手续。赵**、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租给我方,征得了公交总公司的同意,且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转租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追加郑州市**司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支持我方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赵**、张**答辩称:双方之间转租真实有效,因为我们也是与他人签订转租合同,跑经营。公交五公司认可我们和吴**之间的转租行为,由于吴**经营中与其他车主发生矛盾,无法经营,与我们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已经调查证实公交五公司的车辆允许转租。吴**上诉称双方之间转租无效,其未经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吴**在二审审理中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故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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