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县**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下称金**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2727/豫H527L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E2727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1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527L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9378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

2015年1月27日4时许,原告司机李**驾驶豫HE2727/豫H527L挂半挂车在山西省榆社县境内在S102线110km+580m处路段发生翻车,造成豫HE2727/豫H527L挂半挂车车辆和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榆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榆公交证字(2015)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2744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2月9日赔偿完毕。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18509元。原、被告在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上无争议,对施救费存在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财**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365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744元。

原告金**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金**司为豫HE2727/豫H527L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车辆行驶证、司机李**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三组证据为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与路产赔偿收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查勘记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且含有货物施救成份,应从中扣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事故处理程序,在没有查清事故原因的情况下,认定事故责任,被**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查勘记录有异议,我公司记载的事故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6时,事故证明上的时间为4时,时间不一致,所以也能证明事故证明上的内容不真实。对车辆损失部分,应当扣除相应残值。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同时还应提供施救过程。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该起事故是真实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效力高于被告公司的查勘记录,该事故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施救费是真实的,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应当扣除145元残值,施救费中含有货物施救部分,应予适当扣除。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2727/豫H527L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E2727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1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527L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9378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2015年1月27日4时许,原告司机李**驾驶豫HE2727/豫H527L挂半挂车在山西省榆社县境内在S102线110km+580m处路段发生翻车,造成豫HE2727/豫H527L挂半挂车车辆和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榆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榆公交证字(2015)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2744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2月9日赔偿完毕。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18364元。

被**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金**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部分可予以核减。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属单方责任事故,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2744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744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8364元,施救费本院酌定为12000元,合计43108元,由被**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限公司43108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温**限公司承担6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