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等4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路**、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中**通林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靳**,被告人苏**、路**、路某某、赵**及辩护人宋**、李**、张**、马**、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苏**同路玉昌、路某某先后在林州市桂林镇、原康镇、临淇镇、横水镇等地对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的通信电缆实施盗割,共盗割电缆3094.6米,经林州**证中心认定:所盗电缆价值1161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原康镇西华村附近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5的通讯电缆200余米,后将盗割的通讯电缆销售给收废品的被告人赵**。经林州**证中心认定:所盗电缆价值为12899元人民币。

2、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原康镇三宗庙附近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200余米,后将盗割的通讯电缆销售给收废品的被告人赵**。经林州**证中心认定:所盗电缆价值为4118元人民币。

3、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原康镇西华村一丁字路口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三段共计260余米,后将盗割的通讯电缆销售给收废品的被告人赵**。经林州**证中心认定:所盗电缆价值为5353元人民币。

4、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桂林镇小店村东的变电站附近和东油村路段用自带的PVC管铰剪,分别盗割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70余米和200*2*0.5的通讯电缆盗割40余米。后将盗割的通讯电缆销售给收废品的被告人赵**。经林州**证中心认定:所盗电缆价值为4766元人民币。

5、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桂林镇元家庄附近,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210米和型号100*2*0.5的通讯电缆盗割60余米。后将盗割的通讯电缆销售给收废品的被告人赵**。经林州**证中心认定:所盗电缆价值为11366元人民币。

6、2015年4月10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桂林镇元家庄附近村口北边的岸上,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5和型号100*2*0.5的通讯电缆各200余米。后将盗割的通讯电缆销售给收废品的被告人赵**。经林州**证中心认定:所盗电缆价值为18327元人民币。

7、2015年4月12日夜里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桂林镇王街村路东坡上,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4的电缆线190余米和型号为300*2*0.5的通讯电缆100余米。后将盗割的通讯电缆销售给收废品的被告人赵**。经林州**证中心认定:所盗电缆价值为8518元人民币。

8、2015年3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来到林州市横水镇蒋或村附近坡上,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4的电缆线200余米。后将盗割的通讯电缆销售给收废品的被告人赵**。经林州**证中心认定:所盗电缆价值为7000元人民币。

9、2015年4月1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横水镇刘家屯村在辛庄村路上,用自带的PVC管铰剪,分别盗割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167.6米,型号100*2*0.5的通讯电缆227米。经林州**证中心认定:所盗电缆价值为10806元人民币。

10、2014年冬天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临淇镇付村村附近,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5的通讯电缆300余米。后将盗割的通讯电缆销售给收废品的被告人赵**。经林州**证中心认定:所盗电缆价值为15213元人民币。

11、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路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林州市临淇镇蔡家堰村附近,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70余米。经林州**证中心认定:所盗电缆价值为2306元人民币。

1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临淇镇经过踩点到北河村挑断口自然村,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5的通讯电缆200余米,盗割型号为100*2*0.5的电缆200余米。后将盗割的通讯电缆销售给收废品的被告人赵**。经林州**证中心认定:所盗电缆价值为15433元人民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罪

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苏**同路**、路某某先后在林州市桂林镇、原康镇、临淇镇、横水镇等地对中国**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的通信电缆实施盗割,共盗割通信电缆3094.6米,经林州**证中心认定:所盗电缆价值为116105元。被告人赵**明知是所盗物品,但为了从中获利的情况下,先后六次以总价321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被告人苏**、路**、路某某处收购了上述所盗窃通信电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苏**、路**、路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以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路**、路某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苏**从轻处罚。

被告人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对路**从轻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路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无前科,请求对路某某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前三次收购电缆不应该认定犯罪数额,不属情节严重;3、赵**认罪、悔罪,当庭退缴非法所得2000元;4、请求对赵**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一)2014年11月27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原康镇西华村附近,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5的通讯电缆200米。经鉴定:被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128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苏**、路**的供述、证人秦某某、莫某某、秦一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2月28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原康镇三宗庙附近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200米。经鉴定:所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41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苏**、路**的供述、证人秦某某、莫某某、秦一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3月23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原康镇西华村一丁字路口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260米。经鉴定:所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53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苏**、路**的供述、证人秦某某、莫某某、秦一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11月12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桂林镇小店村东的变电站附近和东油村路段用自带的PVC管铰剪,分别盗割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70米和200*2*0.5的通讯电缆盗割40米。经鉴定:所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47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苏**、路**的供述、证人秦一某、催某某、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10月29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桂林镇元家庄附近,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150米和100*2*0.5的通讯电缆盗割120米。经鉴定:所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113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苏**、路**的供述、证人秦一某、催某某、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4月11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桂林镇元家庄附近村口北边的岸上,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5和型号100*2*0.5的通讯电缆各200米。后将盗割的通讯电缆销售给收废品的被告人赵**。经鉴定:所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183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苏**、路**的供述、证人秦一某、催某某、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5年4月13日夜里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桂林镇王街村路东坡上,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4的电缆线190米和型号为300*2*0.5的通讯电缆100米。经鉴定:所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85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苏**、路**的供述、证人秦某某、莫某某、秦一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5年4月1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横水镇蒋或村附近坡上,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4的电缆线200米。经鉴定:所盗窃电缆价值为7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苏**、路**的供述、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5年4月16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横水镇刘家屯村在辛庄村路上,用自带的PVC管铰剪,分别盗割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167.6米,型号100*2*0.5的通讯电缆227米。经鉴定:所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108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苏**、路**的供述、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5年1月1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临淇镇付村村附近,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5的通讯电缆300米。后将盗割的通讯电缆销售给收废品的被告人赵**。经鉴定:所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152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苏**、路**的供述、证人秦一某、催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苏**同路玉昌、路某某驾驶牌照为豫E54006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临淇镇蔡家堰村附近,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4的通讯电缆70米。经鉴定:所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2306元。庭审中,路某某返还被害单位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2306元,取得被害单位林州市分公司的谅解。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路**、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苏**、路**、路某某的供述、证人秦一某、催某某、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领款手续、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4年12月18晚上,被告人苏**同路玉昌驾驶牌照为豫E54006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林州市临淇镇经过踩点到北河村挑断口自然村,用自带的PVC管铰剪,盗割型号为200*2*0.5的通讯电缆200米,盗割型号为100*2*0.5的电缆200米。后将盗割的通讯电缆销售给收废品的被告人赵**。经鉴定:所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154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苏**、路**的供述、证人秦一某、催某某、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4月16日林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苏**、路**的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一辆(豫E54006)、铰*二把、钢锯一把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114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苏**同路**、路某某先后在林州市桂林镇、原康镇、临淇镇、横水镇等地对中国**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的通信电缆实施盗割3094.6米,经鉴定:所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116105元。被告人赵**先后六次以321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苏**、路**、路某某处收购了盗窃电缆。本院审理过程中,赵**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苏**、路**、路某某、赵**的供述、证人秦一某、催某某、李**、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庭审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苏**、路**的辩护人认为,苏**、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路某某认罪、悔罪,无前科,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法庭对路某某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认为,赵**前三次收购电缆不应该认定犯罪数额,不属情节严重,经查,赵**每次明知是脏物而收购六次,且收购的脏物价值116105元。收购脏物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赵**认罪、悔罪,退缴非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路**、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苏**、路**多次盗窃公私财物116105元,属数额巨大;路某某盗窃公私财物2306元,属数额较大。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苏**、路**、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苏**、路**、路某某、赵**庭审悔罪,路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苏**、路**、路某某、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张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至2019年10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路玉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至2019年10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至2018年4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苏**、路玉昌非法所得三万二千一百元,予以追缴;

六、责令被告人苏**、路**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合**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十一万三千七百九十九元;

七、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一辆(豫E54006)、铰*二把、钢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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