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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枫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枫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枫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0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介绍,从杨某某(已判决)手中非法买卖硝酸铵炸药九件(每件(每件二十四公斤)用于其在山西左权县开采铁矿使用。且该矿无合法手续,系非法生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岳某某、杨**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1年底,被告人张**伪造林州建**有限公司(以下称林州建总)的行政印章和中色十**限公司(以下称十二冶)签订驻马店后羿制药厂厂房承包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该印章。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等人使用的林州建总行政印章系伪造。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张**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缓刑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枫辩称:1、我没有买卖爆炸物,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对伪造公司印章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枫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张*枫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存疑;2、即使张*枫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从重处罚;3、张*枫对伪造公司印章罪没有异议;4、张*枫如实供述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也未给林*建总造成严重后果,请法庭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0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介绍,从杨某某(已判决)手中非法买卖硝酸铵炸药九件(每件(每件二十四公斤)用于其在山西左权县开采铁矿使用。且该铁矿无合法手续,系非法生产。

为认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岳某某、杨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情况;

3、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岳某某辨认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交易地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岳某某证言,2008年春天的一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能给他找点炸药,我说我给你问问。当天我就给当时也在山西开矿的杨某某联系问他有没有炸药,杨某某说有炸药是他留着在山西开矿使的,我说就当帮忙让我用点吧。当天我就给张某某回了电话说给他找到炸药了,张某某说他让别人给我联系,从山西来林州拉炸药。当天晚上,有两个外地口音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是张某某派来林州拉炸药的,我在林州市站前街路口等着这两名男子,这两名男子开着一辆三菱越野车到站前街接到我。我就和他们一起往林州市东街村走,走到东街村我们在大路边停着车,我就给杨某某打电话,杨**说他不在家,他把他女婿的电话给了我,叫我给杨某某女婿联系,我就给杨某某的女婿联系,停了一会儿,杨某某的女婿开着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到林州市东外环和西街交叉口往北大路边,当时炸药就装在杨某某女婿开着的普桑车内,张某某派来拉炸药的这两名男子和杨某某的女婿就把炸药装到了他们开来的三菱越野车上。这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把钱给了杨某某的女婿,具体多少钱我不记清了,钱不够,我还从我身上拿出来几百元,后来张某某在林州把钱还给我了,装上炸药这两名男子就开车拉着炸药走了。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卖给岳某某炸药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的供述,2008年春天的时候,因为在山西左权开矿急需炸药,我就和岳某某联系问他是否能帮我买点炸药在矿上用,岳某某说帮我找找看,停了一段时间,岳某某给我说她从一个叫“老杨”的人手里找到了炸药,一天傍晚,我就让我矿上一个叫“老七”的人开着我的一辆三菱越野车到林州找岳某某买炸药,我把岳某某的电话告诉“老七”,让他到林州后和岳某某联系,同时把我让“老七”来买炸药的情况告诉了岳某某,后来“老七”就开车来林州了。买完炸药“老七”就连夜开车回到了左权,这次一共买了九件炸药,全都用在了矿上,具体“老七”来买炸药的经过我不知道。因为我没有来,回去后“老七”也没有详细给我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1年底,被告人张**伪造林州建**有限公司(以下称林州建总)的行政印章,用伪造林州建**有限公司行政印章与中色十**限公司(以下称十二冶)签订驻马店后羿制药厂厂房承包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该印章。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等人使用的林州建总行政印章系伪造印章。

被告人张**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被山西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被释放。

为认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书证

1、起诉被告中色十二冶冶金**公司、林州建**限公司拖欠工资起诉书三十二份,证实有三十二单位及个人因张远枫用私刻的“林州建总”的印章造成的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5173067元。

2、林州建总证明一份,证实张**不是林州建总的职工,也没有为张**办理过任何法人授权委托书,2011年11月20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

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张**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山西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4、张**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释放。

(二)鉴定意见

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物)鉴(文检)字(2013)1号鉴定文书,证实张**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协议等文件中盖有的林州建总的印章盖印与林州建总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学会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土建承接合同书﹥上内容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4105810001890”的印文与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在驻马店“后羿制药厂”建筑工地是该公司的总管,主要负责和甲方(中色**有限公司)的沟通协调。该公司张**和王*某是负责人。张**和中色十二冶签订的合同。张**是哪个单位的我不知道,但张**有林州建总的施工手续。张**代表林州建总和中色十二冶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张**和王*某委托我在该工地当总管、负责协调。平时我负责管理使用林州建总的公章。2013年6、7月份的时候,张**给我要走了林州建总的公章。合同上的印章都是我盖章的,但是是王*某叫我盖章的。我不知道一个单位只能有一枚印章吗。开始我不知道印章是假的,后来公安机关调查该印章了,我才知道是假的。

2、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8月份左右的时候,张**在驻马店市工业区接手商谈了一个工程,是后羿制药厂的厂房建筑工程,当时初期的操作时张**自己操作的,张**和中色十二冶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是有林**公司的印章,张**自己给我说过这个印章是假的,就是自己私自刻的。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1年11月份的时候,张**叫我到驻马店工地工作。2012年2月份的时候,我就离开不去了。张**平时不在该工地,张**叫我代表他和甲方中色十二冶建设有限公司沟通协调该工程上的事情,有什么事我就和张**、王**联系。张**代表林州**限公司和中色十二冶签订的施工合同,张**是总负责人。我离开该工地时我把林州**限公司的印章给了王某某。是张**让我把林州建总的印章给王某某的。林州建总的印章是2011年11月份,张**给的我这枚印章。张**叫我管着这枚印章,谁需要用的时候,找我盖章。

4、证人郭某某证言,张**、王**在驻马店市以林州建总建筑公司的名义和中色十**限公司签订承包后羿制药厂厂房建设的工程。之后,张**、王**与我、巴某某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我们负责建设相关厂房的土建工程,我是2011年11月份开始进入这个工地开始施工的,巴某某是2012年4月份左右才来的工地的,5月底中色十**限公司和我们两个施工队在张**和王**的林州建总建设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时候,发现张**、王**存在诈骗的行为,所以中色十**限公司和巴某某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后我听说这枚印章是假的。

5、证人任义东证言,张**给我签订的供货合同是林州**公司的合同,上面盖有建筑公司的印章,张**是项目经理,还有林州**公司法人代表李**的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到现在我听说张**使用的这些手续都是假的。

6、证人曹某某证言,2012年4月22日,我代表居委会和林州建**限公司签订了后羿制药厂的供材料协议,协议以居委会向林州建总承包的后羿制药厂工地供应材料,由居委会和林州建总统一结算。代表林州建总签字的是王**和王某某签的字,合同上林州建总公章是王某某拿出来盖的。该工地大老板是张**,总负责是张**,王**是材料员。我听说合同上林州建总的印章是假的,觉得我们被骗了,现在剩下的货款也不给我们。

7、证人王青*证言,2011年12月15日,我委托我租赁站的会计刘新政和林州**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钢管和扣件租赁合同,还有一份担保委托书,上面盖有林州市建总建**限公司的印章,签字人均为王**。这个工程开始是张**代表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和十**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张**答应让王**承包该工程,但委托王某某在工地具体负责,王**实际上就是个材料员,但后来张**就不让王**承包了。

8、证人孟某某证言,2012年12月16日,在驻马**制药厂建筑工地,林州市**有限公司和我签订了一份垫资合同书,合同是王**和王某某和我签的,王**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的字,王某某取出林州建总印章在合同书上盖得章。今年六月份的时候,我给张**要钱的时候,张**说合同上的章有问题,要向林州建总核实一下,第二天,我听该工地郭某某说林州建总合同上印章是假的,我问王**了,王**说怀疑是假的,但不确定。

9、证人元某某(林州建总员工)证言,我来报案,2012年10月份、12月份,我公司分别收到山西**民法院和驻马**法院的传票,内容分别为:中色十**限公司诉我公司2011年11月在驻马店承建了后羿制药厂生产基地工程项目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纠纷,数额巨大,要求我公司赔偿120余万元经济损失。张**、王某某根本不是我公司职工,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我公司印章编号尾数是A157,但张**、王某某等人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上的印章编号尾数是:1890,张**、王某某私刻我公司印章,伪造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已构成诈骗罪,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10、证人李*增证言,我是林州建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公司没有张**、王**、王某某,我本人或公司没有授权张**等人代表公司对外承包工程。也没有授权张**代表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我公司行政印章是办公室主任元某某专人负责保管使用,不允许第二人保管使用。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供述,2011年11月份,我和中色**有限公司在山西省河津市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承建了“后羿制药厂”建筑工程,2012年5、6月份,因资金问题停工了。承建该工程使用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合同。是我于2011年底在山西河津市汽车站东边一地摊上给人家200元刻的印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伪造公司印章,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张**在判决宣告以前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缓刑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关于张**及其辩护人认为张**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查,张**在侦查过程中曾供述,且与证人岳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五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枫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伪造公司印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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