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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林州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文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彭*文与被告汇**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一台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于林*某某小区工地。月租金12000元,被告必须每月结算租金,否则加收本月20%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将塔机安装到被告林*某某小区工地使用并开始计费,至2013年6月6日塔机报停拆回。被告共使用塔机18个半月,合同约定每个春节扣除20天,现直接扣除了一个半月,即按照17个月计算,租金为2040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55000元,尚欠149000元及违约金2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9000元及违约金2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中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答辩称,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关于付某某伪造汇**司项目部印章一案,已于2013年8月22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报案。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24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的塔吊在被告工地使用及租金的约定,安装、拆卸、运输费用共30000元由乙方承担;2、2012年9月29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最后一次收到租金15000元;3、证明一份、运费单据一份,证明涉案塔机2013年6月6日从某某小区工地拆除运走。

被告汇**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汇**司签订的,也不是被告的印章;对证据2没有异议,刚好证实收的不是汇**司的租金,收的是付某某的钱;对证据3没异议,因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汇**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就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已向公安局报案,原告起诉被告案件应当在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此案以后再做处理。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只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该公章是假的,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对于原告方所举一切证据和合同印章,被告若有异议,应由被告申请鉴定。林州市某某小区工地是被告的工地,付某某本人是项目经理,被告所谓报案是涉及自己员工,是其内部的事情,不影响本案审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4日,彭**(甲方)与林*市**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林*市**有限公司项目部租赁彭**塔机一台,月租金12000元,实际安装试车成功开始计费。若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加收乙方20%租金的违约金。安装、拆卸、运输费用共30000元由乙方承担。在租赁过程中,如遇春节扣除20天,遇秋收扣除15天,麦收扣除10天不收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将塔机安装到被告林*某某小区工地使用开始计费,2013年6月6日塔机报停拆回。共使用塔机18个半月,合同约定春节扣除20天,现原告要求直接扣除一个半月,即按照17个月计算,共产生租金2040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55000元,尚欠租金149000元及违约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与林州市**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彭**按合同约定为林州市**有限公司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林州市**有限公司项目部承租租赁物后即应按约支付租金,其拖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林州市**有限公司项目部属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的下设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彭**要求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9000元及违约金29800元(以实际所欠租金149000元为准,并以此为基数要求支付20%违约金29800元属于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的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租金149000元及违约金2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林**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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