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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因与被告王**、路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因与被告王**、路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1年4月25日,二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被告路刘*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号小型车辆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同日被告王**支付购车款,路刘*交付车辆。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将车牌号为豫K×××××号小型车辆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同日原告交付购车款16万元,被告王**交付车辆。后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以找不到路刘*为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豫K×××××号小型车辆的过户手续;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路刘*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一、汽车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与被告路刘*签订买卖协议,路刘*将豫K×××××号小轿车卖给王**,同日王**支付购车款16万元,路刘*交付车辆。二、购车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买卖协议,王**将豫K×××××号小轿车卖给原告,同日原告支付购车款16万元,王**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万元。三、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车辆豫K×××××号小轿车的基本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王**、路刘*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5日,被告王**、路刘*二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路刘*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号的小型轿车一辆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合同生效后,卖方负有协助买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路刘*并于同日向王**出具16万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8月10日,王**(甲方)与原告贺**(乙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王**将该豫K×××××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贺**,车价为16万元,同时约定……甲方保证该车手续齐全,合法真实有效,无任何纠纷,能够顺利过户或转籍,过户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提供一切应该提供的手续等。同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贺**购豫K×××××车款,大写壹拾陆万元正(小*¥:160000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路刘*,车辆型号为GTM7240GB、车辆发动机号为C995122、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E42K3AG56623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路刘*与贺**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被告贺**与原告王**签订的《购车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对机动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来说,买方支付购车款,卖方也应当交付车辆并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被告路刘*将诉争车辆卖于被告王**,即应当协助王**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二被告未办理该车的转移登记手续时,被告王**又将该车卖于原告贺**并已实际交付,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王**应当积极配合原告过户,但由于路刘*未将车过户给王**,王**未协助贺**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贺**未能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证,被告路刘*、王**均负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诉争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路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二人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路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贺**办理发动机号为C995122、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E42K3AG566238、车辆型号为GTM7240GB的豫K×××××号丰田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50元,及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贺**负担685元,被告王**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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