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孔**、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份,魏某某、卫某某、刘某某三人计划在嵩县何村乡建设一个提炼废汞的场子,因缺技术人员,经毕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高**,后经高**介绍认识长**某某、丁某某(二人在逃)。经协商,由陈某某一方提供提炼设备、技术、原材料及销售,魏某某一方提供生产场地。2014年12月份一天,陈某某、高**、丁某某带魏某某等人到长葛大周镇购买提炼汞的原材料,在取样化验过程中,陈某某安排高**与魏某某一方的化验人员毕某某说话转移其注意力,陈某某和丁某某趁机往化验原料里加入事先准备好的成品汞,从而制造了化验结果汞含量高的假象。通过化验骗取魏某某等人的信任后,陈某某与魏某某等人商定,由魏某某一方出资37万元、陈某某出资10万元购买原材料,后魏某某根据陈某某的要求将37万元现金汇到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原料拉到嵩县后,因提炼不出汞,魏某某即与陈某某联系,陈某某再次安排高**和丁某某采用取样时同样手段继续蒙骗魏某某等人,之后即躲避不见。2015年4月1日,刘某某、卫某某等人在栾川县城发现高**后将其控制并报案。2015年5月6日,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重金属加工材质检站检测,陈某某提供的原料汞含量几乎为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卫某某陈述,银行账单明细、检测报告、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的辩护人辩称高**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且高**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全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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