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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管。2011年6月25日,被告王**欠原告钢管款9142元,被告对该款项签字予以认可。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王**贰万元正王**10.27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付款未果,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对欠款9142元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0月27日欠条中没有年份,经该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做出了鉴定意见书,认为不能确定是否为2012年书写形成;但被告对2011年6月21日的欠条无异议,结合该欠条中被告于6月25日在原内容外书写“外加欠947,共9142元”,该院认为,若该2万元的欠条是2010年10月27日形成,但2011年6月25日的欠条中对此欠款数额却不显示不符合被告的书写方式,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该欠条时不注明年份,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持有该2万元的欠条,该院可以认定该无年份的10月27日欠条形成于2011年6月25日之后,则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被告追要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该2万元已经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只是欠条未抽,因被告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9142元及利息损失,遂判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2914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法院将落款为“10月27日”的欠条认定为形成于2011年6月25日之后于法无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欠条所载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总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20000元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其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女婿从上诉人妻子手中领走2万元货款,且“10月27日”欠条就是2012年形成的,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王**所打2万元欠条如何认定?2万元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王**所打的2万元欠条,上诉人王**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上诉人诉称该欠款已还,但并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关于2万元欠款已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欠条形成于哪一年,虽然西南政**定中心出具了对2万元欠条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也“无法确认该欠条是或不是在2012年形成”,即无法确定该欠条具体形成于哪一年,该欠条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该笔欠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2万元欠条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何时向其主张债权、宽限期限何时届满的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关于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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