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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闫**因与被上诉人薛**、原审第三人高**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闫**因与被上诉人薛**、原审第三人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忻**、原审第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薛**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长民保字第05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宋**、李**的银行存款47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向长葛市房产局送达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有“对被申请人宋**所有的位于长葛市颍川大道西段南侧世纪19号楼2单元19层房产证号10004204号;…对被申请人李**所有的位于位于长葛市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8层房产证号10001578号予以查封”。2013年5月4日,原告薛**(债权人)和宋**(债务人)、李**(保证人)、宋**(保证人)、宋**(保证人)达成金额为2700000元的《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2013年5月13日,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作出(2013)长证经字第152号公证书,对《还款协议》予以公证,2013年5月31日,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作出(2013)长证执字第95号执行证书,规定“申请执行人薛**可持本证书和(2013)长证经字第152号公证书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31日,原告薛**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3)长法执字第005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宋**、李**、宋**、宋**给付原告薛**27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3)长法执字第005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诉争两套房屋及其他房屋。2013年7月11日,宋**、李**分别和原告薛**达成和解协议,宋**自愿将位于颍川大道西段南侧世纪鑫诚19号楼2单元19层0219001(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4204号)住宅商品房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共计433020元抵偿欠薛**的债务,李**自愿将位于颍川大道西段南侧世纪鑫诚19号楼2单元18层0218001(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1578号)住宅商品房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共计433020元抵偿欠薛**的债务,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长法执字第005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宋**位于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9层0219001号(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4204)的房产作价4300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薛**抵偿欠申请执行人薛**的债务”,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长法执字第0051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位于颍川大道西段南侧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8层0218001号(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1578)的房产作价4300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薛**抵偿欠申请执行人薛**的债务,该房过户给薛**“。2014年5月21日,原告薛**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分别为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20744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20748号。后原告薛**发现被告王**、闫**在该两套房屋内居住,2014年8月14日原告薛**诉至本院。

另查明,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9层西户0219001号房屋原登记房主为宋**,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8层西户0218001号房屋原登记房主为李**,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2013年5月30日,本院受理第三人高**以合同纠纷起诉宋**、宋**、宋**的案件,后第三人高**与2013年12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形式赋予其对宋**、李**、宋**、宋**的债权强制执行效力,该债权经本院审查作出执行裁定,予以强制执行,后原告薛**和宋**、李**达成以房抵偿债务的和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薛**的裁定,原告薛**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经过公证、司法审查程序、当事人自愿过户等阶段,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薛**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闫**占有诉争房屋,已侵犯了原告薛**的合法权利,原告薛**要求被告王**、闫**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高艳*辩称原告取得房产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因本院已作出过户裁定一年有余,诉争房屋过户已超过半年,第三人高艳*及被告王**、闫**未提出足以否认原审法院执行裁定、房屋过户的合法性的证据或有关部门受理其该方面的诉求,不予采纳。第三人高艳*辩称诉争房屋已出卖给被告,应当依法保护被告的利益的意见,因第三人高艳*陈述的房屋买卖,李**、宋**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也与原告薛**和宋**、李**的以房抵偿债务的和解协议相矛盾,不能确认抵债协议的真伪,即便第三人高艳*确于2013年3月3日和宋**签订抵债协议,第三人宋**应及时督促办理诉争房屋过户,在未过户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3月14日和宋**、李**、宋**、宋**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甚至未提及宋**、李**、宋**、宋**的过户义务,直至2013年5月,第三人高艳*才诉至原审法院,其未及时过户或保全诉争房屋,抵债协议、补充协议未得到全面履行,且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第三人高艳*签订抵债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是一种合同债权,不能取得物权变动的效力,对第三人高艳*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闫**辩称本案的诉争房屋是被告高艳*处购买所得,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入住,被告是基于买卖合同购买并使用房屋,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本案房屋不应当被查封,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搬出的意见,因被告王**、闫**陈述其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5月2日被本院查封,王**、闫**不考察产权、不考察产权瑕疵而花巨资购买房屋,后不申请过户,被告王**、闫**仅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购得诉争房屋,对被告王**、闫**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闫**辩称在被告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的情况下,原告与原房主宋**既未告知也未经过被告的允许办理以房抵债的和解,并将房屋过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意见,因房屋办理过户前,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宋**、李**,被告王**、闫**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无法律依据,宋**、李**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处分其具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对被告王**、闫**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闫**及第三人高艳*的其他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被告王**、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薛**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市区颍川大道世纪鑫诚19号楼2单元19层西户0219001房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20744号)。二、被告王**、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薛**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市区颍川大道世纪鑫诚19号楼2单元18层西户0218001房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20748号)。三、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闫**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调取证据的权利,应当追加原房主宋**参加诉讼并中止诉讼;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与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予审查;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房屋不应被查封,更不应当办理过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高艳*答辩称,对王**、闫**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薛**是不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权益人,王**和闫**是否应当从诉争房屋内搬出。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已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相应执行程序的证据,但该执行程序是否违法,以及财产保全措施是否适当,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如上诉人认为执行程序违法,可依据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原房主宋**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宋**是否涉嫌犯罪并不成为本案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原审程序合法;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薛**依照法定的执行程序获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持有所有权证书,即享有对相应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上诉人所谓的享有权利的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证据,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从诉争房屋中搬出。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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