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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于2012年7月5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许*一终字第3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后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郭**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孔**、魏**,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与孙**原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7日,郭**购买孙**型号为CJK6140A的机床一台,单价39000元/台,双方已履行完毕。2010年8月23日,郭**购买孙**型号为CJK6140B的机床一台,单价45000元/台,郭**已支付定金2000元。2011年春节前,郭**购买孙**型号为CJK6140机床一台。2011年3月21日,郭**给付孙**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扣除贴息1000元,折抵货款49000元。同日,郭**向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数控车床钱叁万玖仟元*(¥39000元)”;孙**向郭**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现收魏**数控机床款(肆万玖仟元*)¥49000元此据”。另,1、关于第二台机床的货款:孙**称下余43000元,郭**尚未给付;郭**辩称已履行完毕。2、关于第三台机床的价格:孙**称单价为45000元/台,郭**尚未给付货款;郭**辩称单价为39000元/台,并已支付完毕。3、关于《欠条》和《收条》出具的时间:孙**称2011年3月21日孙**到郭**办公室,双方经算账,郭**共欠孙**货款88000元,郭**给付孙**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扣除贴息1000元后,孙**实际得到49000元,郭**并向孙**出具《欠条》一份,仍下欠孙**货款39000元。然后郭**以入账为由要求孙**向其出具《收条》一份;郭**称2011年3月21日上午,孙**到郭**办公室,因郭**当时没有钱给付货款,故郭**向孙**出具《欠条》一份。同日下午,郭**的丈夫魏**给孙**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欠孙**的货款,扣除1000元的贴息后,郭**多支付给孙**10000元。多付10000元是用来购买第四台机床,之所以后来没有购买,是因为第三台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修好。4、郭**认可本案涉及的三台机床现仍在使用中。5、对第二台和第三台机床买卖,在2011年3月21日前,双方均未向对方出具相应的欠款和收条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孙**的陈述和郭**的辩称,该院可以确认2011年3月21日,双方就其之间的交易进行了结算,并在同一天出具了《欠条》、《收条》。在无法查明《欠条》在先还是《收条》在先的情况下,根据买卖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应该是在结算后,买方就最终的欠款数额向卖方出具相应的欠款手续。所以,孙**的陈述符合一般人的交易习惯,也更符合常理,即双方就之前的交易,包括郭**给付孙**的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在内结算后,郭**最终向孙**出具了39000元的《欠条》。相反若依郭**陈述即《欠条》在先,按照常理:1、郭**在归还孙**货款时会主动索取《欠条》以消灭自己的债务凭证,并就多预付的货款向孙**索取债权凭证;或在孙**持有郭**债务凭证前提下,而郭**索要不能时,郭**多归还孙**欠款时完全可以要求孙**予以注明,孙**此时理应不会拒绝。2、自2011年3月21日以后至孙**起诉前,双方并未再发生交易,郭**直到孙**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才提起反诉,同时,郭**亦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在此期间向孙**主张返还多支付的10000元。故郭**以上行为有违通常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一般人谨慎的思维习惯。综上,对郭**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郭**应向孙**支付39000元的货款。因郭**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给孙**造成了一定损失,孙**要求郭**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相应对郭**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货款39000元,并自2012年7月5日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31%赔偿损失。二、驳回郭**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78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25元,共计805元,由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所谓的买卖交易习惯进行推理的前提不存在,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其所作陈述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孙**的诉请并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郭**给付孙**货款39000元及损失并驳回郭**的反诉请求是否适当。

本案二审中郭**提供证据为机床照片三张,以证明第三台车床价位为39000元,孙**对郭**提供证据认为第一台及第二台车床价格无异议,但第三台价格虽然型号与第一台一样,但由于厂家不同,价格为45000元。对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第一台及第二台型号及价格和第三台型号无异议,第三台价格仅依据照片不能证明价格为39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孙**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共买卖三台车床无异议,对第一台机床价格及价款已支付等情况均无异议,双方对第二台车床的价格无异议,但郭**主张第二台机床的价款在出具欠条及收到条之前已支付,承兑汇票系支付欠条上显示的第三台车床的价款,由于郭**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第二台车床的价款,对此孙**也不予认可;且本案中就欠条与收到条本身来说,出具为同一天,欠条作为债权凭证,收到条仅作为一种还款凭证,依据通常交易规则,双方通常应首先进行结算后最终出具欠条,本案中欠条由孙**持有,郭**并未收回欠条,双方并未在收到条上注明多付1万元的情况,郭**对欠条与收到条出具情况解释亦不符合常理,郭**对其主张的多付1万元在孙**处长达1年多的时间置之不理直至孙**起诉后才反诉主张权利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符合通常买卖双方交易习惯。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判决郭**承担还款及损失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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