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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有限公司、王**、王**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王**、王**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孙**于2015年3月1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辰**司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辰**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2万元(暂计,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辰**司承担本案律师费、催收费用、保全担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恒**业、王**、王**、杨**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恒**司、王**、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司、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钱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辰**司、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恒源木业、杨**、王**、王**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公司出具委托委托收款证明,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杨**名下的工行银行卡6222081708000499834。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高**代为办理孙**自有资金人民币240万元整向辰**司出借的一切事宜。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显示,2014年3月13日高**向被**公司委托的收款账号转账240万元,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杨**收到60万元现金。截至庭审之日,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该借款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辰**司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辰**司偿还本金300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约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定最高标准,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催收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源木业、杨**、王**、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辰**司、杨**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3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长葛**有限公司、王**、王**、杨**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长葛**有限公司、王**、王**、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王**、王**共同上诉称:三上诉人均没有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三上诉人不是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三上诉人无法律拘束力,无法律效力。不应判决三上诉人按照其未签订也不知道合同内容的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依据《借条》确定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4月13日其至2014年10月12日止。被上诉人并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依此,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辰**司、杨**、恒**司、王**、王**同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上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2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辰**司与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上没有恒**司、王**、王**的签字,孙**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恒**司、王**、王**知晓并认同《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故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对恒**司、王**、王**不具约束力。恒**司、王**、王**签名的《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孙**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恒**司、王**、王**承担保证责任,恒**司、王**、王**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恒**司、王**、王**不应当对本案中《借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恒**司、王**、王**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杨**对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30800元,由被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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