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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龙诉被告张**、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龙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截止2015年2月9日,经核算二被告共欠原告56管款共计57100元,被告李**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管款57100元并赔偿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均未出庭应诉亦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管款22100元,2014年1月23号支付了1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7100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管款50000元,并于2014年8月4日出具欠条。

被告张**、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管。2013年6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56管贰万贰仟壹佰元正(¥22100元)6月11号李**”,被告李**给付原告1万元货款并在原欠条上批注“元月23号已付壹万元正(¥10000元)李**”,2015年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该笔货款5000元,该笔货款下欠71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56管款伍万元正(¥50000元)8月4号李**”。被告李**共计下欠原告货款57100元,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下余货款57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将货物送给被告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损失即为因被告李**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8月4日、2015年2月9日起分别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米**货款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米**货款71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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