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诉王**、闫**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因与被告王**、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高**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被告王**、闫**的委托代理人孔**,第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薛**依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裁定,取得了位于长葛市区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9层西户0219001号房屋一套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20744号),和位于长葛市区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8层西户0218001号房屋一套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20748号)。但二被告王**、闫**长期使用、占有该两套房屋拒不搬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王**、闫**立即搬迁腾退出原告薛**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区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9层西户0219001号房屋一套并恢复房屋原状。2、二被告王**、闫**立即搬迁腾退出原告薛**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区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8层西户0218001号房屋一套并恢复房屋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王**、闫**辩称:1、本案的诉争房屋是被告高**处购买所得,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入住,被告是基于买卖合同购买并使用房屋,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本案房屋不应当被查封。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搬出。2、在被告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的情况下,原告与原房主宋**既未告知也未经过被告的允许办理以房抵债的和解,并将房屋过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3、诉争房屋的原房主宋**已经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拘,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第三人高艳*辩称1、原告取得房产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诉争房屋已出卖给被告,应当依法保护被告的利益,3、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20744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薛**取得长葛市区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19层西户0219001号房屋的所有权;2、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20748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薛**取得长葛市区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18层西户0218001号房屋的所有权;3、契税凭证和完税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两套房屋的产权和取得产权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房产证抵押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薛**在将自己的钱借给宋**的时候,她们签订了一份房产证抵押协议并将房产证交予薛**。

被告王**、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人收款条四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从高**处购买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并已经付清房款;2、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6月26日宋**已经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

第三人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3日抵债协议和2013年3月14日补充协议以及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01028号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原告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高**和宋**已经达成抵偿并交付房屋,原告高**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宋**过户房产,没有过户的原因是高**没有过错。

原告薛**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闫**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取得房屋的产权合法,第三人高**提出异议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证据说明是买卖所得,不能证明是买受所得,因证据1、2、3,能证明原告薛**取得诉争的两套房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薛**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闫**提出异议称对这份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法确定,这份证据的说明了宋**与本案有关,应当参加诉讼,这个房屋宋**并未交付,并不能抵押和偿债,第三人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内容表述来讲是一种抵押,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抵押是无效的,不能证明五份房产证已经交付原告,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闫**提供的证据1,原告薛**提出异议称本案的被告无论是向乔**或者高**支付所得多少房款,都无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乔**和高**根本无权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处置,这组证据同原告主张的物权保护没有任何关系,因被告王**不考察出卖人是否为权利人,不考察房屋登记情况,而贸然花费巨资购买两套无权利保障的房屋,明显不合常理,也没有公示其已买受诉争的房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闫**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闫**提供的证据2,原告薛**提出异议称宋**与本案主张的物权保护没有任何关系,宋**即使涉嫌犯罪,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不需要中止本案,因被告王**、闫**未举证本案与宋**诈骗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高**提供的证据,原告薛**提出异议称关于两份协议,说两点意见该抵债协议违反物权法191条之规定,房屋在抵押期间是不允许出售的,这两份协议都不足以证明高**能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置权,因此,该两份协议不能证明高**能取得本案的处置权,裁定书根本与本案无关,因第三人高**庭审陈述看房产证了解房屋登记情况,第三人高**见到房产证却不留置房产证,抵债协议未记载房产证号,房屋面积等基本信息,可见第三人高**当时应未确定房屋登记情况,且未办理过户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被告王**、闫**申请,本院从执行庭调取了2013年长民保字第05023号裁定书一份,房产局送达回证两份,李**送达回证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稿一份,2013年长法执字第00517-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员对李**和宋**两人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王**、闫**对调取的执行庭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调取的证据不全面,仅是其中的部分证据,因此被告也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申请调取宋**和原告之间的和解协议和原告申请的强制执行的依据,最好是能调全卷;原告薛**的质证意见为这组证据中的两份询问笔录中说明的非常清楚,李**是在2013年6月或者7月是被宋*撵出来的,而之前这个房屋是宋*,也就是宋**的父母一直居住的;第三人高**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申请调全卷的请求,保全裁定书刚好证明了保全之前已经抵偿给第三人,对两份笔录发表意见,笔录陈述不实,我们同意原房主暂住,不等于没有交付,因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执行机构在执行时已依法进行审查才予立案执行,并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裁定过户,对被告王**、闫**申请调取宋**和原告之间的和解协议和原告申请的强制执行的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能证明本院执行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日,原告薛**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长民保字第05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宋**、李**的银行存款47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向长葛市房产局送达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有“对被申请人宋**所有的位于长葛市颍川大道西段南侧世纪19号楼2单元19层房产证号10004204号;…对被申请人李**所有的位于位于长葛市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8层房产证号10001578号予以查封”。2013年5月4日,原告薛**(债权人)和宋**(债务人)、李**(保证人)、宋**(保证人)、宋**(保证人)达成金额为2700000元的《还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2013年5月13日,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作出(2013)长证经字第152号公证书,对《还款协议》予以公证,2013年5月31日,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作出(2013)长证执字第95号执行证书,规定“申请执行人薛**可持本证书和(2013)长证经字第152号公证书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31日,原告薛**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3)长法执字第005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宋**、李**、宋**、宋**给付原告薛**27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3)长法执字第005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诉争两套房屋及其他房屋。2013年7月11日,宋**、李**分别和原告薛**达成和解协议,宋**自愿将位于颍川大道西段南侧世纪鑫诚19号楼2单元19层0219001(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4204号)住宅商品房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共计433020元抵偿欠薛**的债务,李**自愿将位于颍川大道西段南侧世纪鑫诚19号楼2单元18层0218001(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1578号)住宅商品房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共计433020元抵偿欠薛**的债务,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长法执字第005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宋**位于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9层0219001号(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4204)的房产作价4300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薛**抵偿欠申请执行人薛**的债务”,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长法执字第00517-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位于颍川大道西段南侧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8层0218001号(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1578)的房产作价4300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薛**抵偿欠申请执行人薛**的债务,该房过户给薛**“。2014年5月21日,原告薛**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分别为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20744号、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20748号。后原告薛**发现被告王**、闫**在该两套房屋内居住,2014年8月14日原告薛**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9层西户0219001号房屋原登记房主为宋**,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颍川大道世纪鑫城19号楼2单元18层西户0218001号房屋原登记房主为李**,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2013年5月30日,本院受理第三人高**以合同纠纷起诉宋**、宋**、宋**的案件,后第三人高**与2013年12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形式赋予其对宋**、李**、宋**、宋**的债权强制执行效力,该债权经本院审查作出执行裁定,予以强制执行,后原告薛**和宋**、李**达成以房抵偿债务的和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薛**的裁定,原告薛**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经过公证、司法审查程序、当事人自愿过户等阶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原告薛**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闫**占有诉争房屋,已侵犯了原告薛**的合法权利,原告薛**要求被告王**、闫**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高艳*辩称原告取得房产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因本院已作出过户裁定一年有余,诉争房屋过户已超过半年,第三人高艳*及被告王**、闫**未提出足以否认本院执行裁定、房屋过户的合法性的证据或有关部门受理其该方面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高艳*辩称诉争房屋已出卖给被告,应当依法保护被告的利益的意见,因第三人高艳*陈述的房屋买卖,李**、宋**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也与原告薛**和宋**、李**的以房抵偿债务的和解协议相矛盾,本院不能确认抵债协议的真伪,即便第三人高艳*确于2013年3月3日和宋**签订抵债协议,第三人宋**应及时督促办理诉争房屋过户,在未过户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3月14日和宋**、李**、宋**、宋**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甚至未提及宋**、李**、宋**、宋**的过户义务,直至2013年5月,第三人高艳*才诉至本院,其未及时过户或保全诉争房屋,抵债协议、补充协议未得到全面履行,且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第三人高艳*签订抵债协议、补充协议的性质是一种合同债权,不能取得物权变动的效力,对第三人高艳*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闫**辩称本案的诉争房屋是被告高艳*处购买所得,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入住,被告是基于买卖合同购买并使用房屋,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本案房屋不应当被查封,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搬出的意见,因被告王**、闫**陈述其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5月2日被本院查封,王**、闫**不考察产权、不考察产权瑕疵而花巨资购买房屋,后不申请过户,被告王**、闫**仅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购得诉争房屋,对被告王**、闫**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闫**辩称在被告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的情况下,原告与原房主宋**既未告知也未经过被告的允许办理以房抵债的和解,并将房屋过户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意见,因房屋办理过户前,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宋**、李**,被告王**、闫**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无法律依据,宋**、李**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处分其具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对被告王**、闫**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闫**及第三人高艳*的其他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闫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薛**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市区颍川大道世纪鑫诚19号楼2单元19层西户0219001房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20744号)。

二、被告王**、闫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薛**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市区颍川大道世纪鑫诚19号楼2单元18层西户0218001房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20748号)。

三、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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