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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龙龙因与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长葛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龙龙因与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长葛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龙龙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动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葛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商龙*购买原告商丘**有限公司石油,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5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商龙*”。该份欠条加盖有一枚长葛市**有限公司印章,与长葛市公安局备案印章不一致。2012年4月22日,商龙*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2012年5月10号以前把油款还清,过期按银行利息计算,长葛市**有限公司商龙*”。被告商龙*于2012年6月份偿还原告10万元石油款,下余部分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商丘**有限公司向被告商龙*供应石油,被告商龙*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并实际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商龙*支付下余货款10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故原告的损失自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商龙*辩称其系职务行为,该笔货款应由飞**司负担,该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欠条”及“还款计划”没有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备案印章,虽原告认定系与被告飞**司发生业务,但被告飞**司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接洽业务的均为被告商龙*,商龙*支付了原告10万元货款,商龙*也认可欠条上的“印章”系其加盖,故不宜认定本案诉争的这笔货款系原告与飞**司之间的业务,对商龙*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商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商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龙龙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长葛市**有限公司在变更前魏**和商龙龙是股东,该公司也是由二人共同经营,本案纠纷也是发生在商龙龙担任公司股东时,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和经营者之一有权利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或公司欠款和还款手续,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交易对象是飞**司,而且交易标的物也是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运送到飞**司院内。飞**司法定代表人魏**对公司购买该批货物明知,且是飞**司再加工后卖给了他人,受益人也是公司,飞**司之所以不认可该事实,是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与商龙龙之姐离婚后,双方出现裂痕,导致魏**不按事实说话,一审判决将支付货款的责任判给上诉人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公司是和飞龙再生能源公司发生的业务,条是商**出具,当时我公司不知道商**的身份,油卸到飞龙再生能源公司的油库了,商**和公司都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源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长葛市**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上诉人商龙龙在2013年9月份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且离开了公司;2、长葛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飞**司认可本案纠纷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商丘**有限公司和长葛市**有限公司,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双方买卖合同之后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欠条除有上诉人商龙龙签字外,另加盖的长葛市**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不一致,飞龙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又对该笔业务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出具还款计划时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源有限公司,商龙龙对外购买石油的行为没有长葛市**有限公司的授权,不能证明商龙龙的行为是在为被上诉人长葛市**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所发生的业务,故上诉人诉称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400元由上诉人商龙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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