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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记诉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记诉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记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记诉称:被告李**、王**夫妻关系。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李**、王**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王**均未做答辩。

原告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屈**曾用名是屈*有的事实。2、补办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李**、王**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补办的婚姻登记的事实;3、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12月15号、2014年元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全向原告屈泉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有现金伍万整,¥50000元,李*全,2013年12月15日;”2014年元月10日,被告李*全向原告屈泉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有现金伍万整,¥50000元,李*全,2014年元月10号;”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全向原告屈泉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有现金贰万整,¥20000元,李*全,2014年3月14号;”2014年9月23日,被告李*全向原告屈泉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有现金叁万正,¥30000元,李*全,2014、9、23。”

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王**于2010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李*全向原告屈*记借款1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全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虽系李*全以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李*全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屈*记主张被告王**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1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全、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纠纷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屈泉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王**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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