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甲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刘**、刘**、刘**、尹**、刘**、张**、王**、王**道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王**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张**及王**、王**、王*等人到董村镇林河口村吃晚餐,同晚21时15分许,由被告张**持C1证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董*公路董村镇殿后刘村路段时与受害人刘**、刘**沿公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刘**死亡、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2128.33元(23628.33元-1110元-39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4年12月1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字(2014)第1412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刘**不负该事故责任。2015年7月15日许昌重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29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左上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5900.7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该车辆是被告王**借用被告王**的车辆。该车辆于在被告天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2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刘**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被告张**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受害人刘**死亡及刘**受伤,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将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后被告王**又将该车辆给予有驾驶资格的张**驾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和被告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证据不足,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不予支持。因保险条款系明确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天平财险提供保险条款对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天平财险未举证已尽到上述义务,且被告张**的逃逸未造成损失的扩大,故被告天平财险依法应对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天平财险的其他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刘**、刘**、刘**、刘**、尹**、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2128.33元、误工费15171.6元(25402元÷365天218天)、护理费1252.7元(25402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伤残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20年20%)、被抚养人(刘**)生活费4506.68元(6438.12元7年÷2人20%)、被抚养人(刘**)生活费7081.93元(6438.12元11年÷2人20%)、被抚养人(刘**)生活费8369.57元(6438.12元13年÷2人20%)、被扶养人(尹**)生活费10944。8元(6438.12元17年÷2人20%)、被扶养人(刘**)生活费12232.43元(6438.12元19年÷2人20%)、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7372.44元。按比例划分后,被告天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97224.11元,按比例划分后,被告天平财险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26817.02元{97224.11元÷(97224.11元+301576.74元)}110000元、被告天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6817.02元(10000元+26817.02元)。按比例划分后被告天平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9012.08元{(127372.44元-36817.02元-1300元)÷【(127372.44元-36817.02元-1300元)+218393.76元】}100000元,被告天平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5829.1元(36817.02元+29012.08元)。被告张**应承担的数额为61543.34元(127372.44元-65829.1元),扣除原告刘**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已垫付原告刘**医疗费4000元,被告张**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7543.34元(61543.34元-4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刘**、刘**、刘**、尹**、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65829.1元。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刘**、刘**、刘**、刘**、尹**、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7543.34元。三、驳回原告刘**、刘**、刘**、刘**、尹**、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具有逃逸情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内的29012.0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刘**、刘**、刘**、尹**、刘**答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所以免责条款无效。2、本案虽然存在肇事逃逸事实,但是逃逸未造成本案损失扩大,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被及时送到医院。故上诉人以本案存在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一审判决涉及王**的部分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上诉案件上诉请求仅限商业险责任承担问题,对被上诉人王**权利义务无关,不发表其他意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其他同以上两位代理人意见。

二审上诉人出示证据: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刘**、刘**、刘**、刘**、尹**、刘**质证称,1、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电话录音中销售人员并没有就该公司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予以说明。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三责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王**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王**质证称,同以上两代理人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人肇事逃逸能否作为上诉人免责的理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负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的被上诉人张**的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理由免除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