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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非法买卖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与位于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沙陀村的壶关县**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常**团的下属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该公司的3号矿井。2012年3月至4月,宋**在承包经营3号矿井期间,经殷某某、孙*(上述二人均已判决)介绍,从河南省林**某某(已判决)手中分四次非法购买炸药200包,共计4.76吨,用于矿井非法生产。经查,壶关县**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以后不具有采矿许可证,于2014年8月19日前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2年4月8日前不具有爆炸物品储存、使用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宋**的户籍证明,壶关县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尾库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使用许可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采掘劳务承包合同,(2013)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证人马某某、窦某某、方*某、孙*、李**、殷某某、方*甲、方*乙的证言,被告人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宋**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林**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2012年三四月份,沙驼**限公司非法购买炸药,而宋**是从沙驼**限公司购买炸药,即使构成犯罪,宋**也应与沙驼**限公司及该公司的负责人构成共同犯罪,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沙陀**公司有合法生产资格,宋**购买炸药均用于合法生产经营,应从轻或免除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上诉人宋**在承包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沙陀村的壶关县**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常**团的下属公司)3号矿井期间,因资源整合,公安机关不再给沙驼**限公司审批炸药,所有矿井全部停产。沙驼**限公司负责人马某某得知殷某某(另一矿井承包人)有购买炸药的门路,便组织矿井负责人商讨购买炸药开采铁矿事宜,宋**参加了会议。最后商定承包人在外面购买炸药后,向公司申报数量,由公司补齐差价。宋**在2012年3月至4月期间,经殷某某介绍,直接从孙*、方某某手中分四次非法购买炸药200包,共计4.76吨,用于矿井非法生产。

另查明,方某某家住林州市,其将炸药从林州市运往山西壶关县沙陀矿区,卖给宋**等矿井承包人。沙驼**限公司从2008年9月因非煤矿山企业资源整合工作开始至今,无采矿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的个人基本情况。

壶关县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尾库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使用许可证,证明未发现该公司在2012年4月8日前拥有爆炸物品储存、使用许可证;未发现该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前拥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发现该公司在2008年6月以后拥有采矿许可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方某甲辨认被告人宋**系与方某某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嫌疑人及孙*对案发所在矿区的辨认情况。

4、采掘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宋**与壶关县**有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该公司的3号矿井。

5、(2013)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殷某某、方某某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及判处刑罚情况。

6、鉴定意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物)鉴(理化)字(2012)9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送检的可疑小卷炸药物中检出硝酸铵成分。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常**团下属的沙驼**限公司的日常工作。殷某某承包的是4号井,宋**承包的是3号井,他们只负责生产采矿。炸药是公司依法向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审批后从民**司购买的。2012年2月份左右,因为壶关县在石坡乡搞资源整合,就把开采证收回作废了,矿井手续不全后就停产了。

8、证人窦某某证言,证实方某某说林州用炸药的人多,要向其购买炸药。2012年3月份,其到林州给方某某送过炸药,方某某也从濮阳拉过炸药。其做的炸药每包分装成十七卷左右的小卷炸药,共42斤左右,卖给方某某的炸药按吨计价,不满一吨按照一吨炸药42包折算后论包卖。

9、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期间窦某某开车到林州给其送过炸药。2012年三四月份,经孙*介绍,其往山西卖过六七次炸药,共400多包,孙*在林州的时候,其就接上他一起去山西。

10、证人孙*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其介绍林州的方*某卖给殷某某炸药,炸药都送到了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沙驼岭的矿山上。2012年4月份的时候宋**通过殷某某,共分三次向其购买了炸药,头两次是每次50包,第三次是方*某、方*甲开着两辆车都装着炸药一下子卖给了宋**。殷某某他们故意让我多报卖炸药、雷管的数量给常**司,骗取爆炸物差价补贴。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赚取运费,给窦某某拉过炸药。

1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西省壶关县石坡乡承包了山西省壶**南沟铁矿一个矿井采矿。2012年二三月份,矿井因没有炸药停产了,其老乡孙某称能买到炸药,其将该情况向常平**沟铁矿的负责人马某某汇报,马某某同意购买部分炸药先行生产。又过了几天,公司组织召开例会,马某某和几个承包矿井的工头商量了购买爆炸物品的意见,即工头从公司财务拿钱按照黑市价格去购买爆炸物品到公司,然后再按照审批的正规爆炸物品价格从公司结算领取使用爆炸物品,这中间的差价由公司承担。当时商量这个事情的时候承包矿井的工头宋**等人在场。

13、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三四月份,其一共往山**村矿区送了六七次炸药。

14、证人方*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的时候,方*某让其帮忙开车拉炸药去山西沙陀村矿区。

15、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其从2001年开始一直承包着山西省**矿业公司位于壶关县石坡乡沙驼村的3号矿井。2012年二三月份的时候,壶关县公安局不再给常平**公司审批供应炸药,公司矿井全部停产。后得知在这里承包矿井的殷某某能买到炸药,矿业公司和各个矿井承包人开会时就商定由殷某某联系买炸药,买炸药的钱由公司财务先垫付,承包人按照正常审批炸药价格和公司结算开采费用,非法购买的黑市炸药与正常审批炸药价格之间的差价由公司承担。在2012年三四月份的时候,其经殷某某介绍,从孙*等人手中分4次非法购买炸药200包。

16、壶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沙陀**限公司自2008年9月份因非煤矿山企业资源整合工作开始至今一直在办理相关手续,该企业原采矿证已收回。

17、壶关县国土资源局壶国土资发(2013)134号文件,证实壶关县**有限公司矿井自2008年非煤矿山企业资源整合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

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所提“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宋**从方某某、孙*处购买的炸药,是方某某从林州市运往山西壶关县沙陀矿区的,林州市是本案犯罪行为地之一,且相关涉案人员方某某、孙*、殷某某等人均已被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林州市人民法院不但有权管辖本案,且更为适宜。故上诉人宋**的该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所提“宋**从沙驼**限公司购买炸药,即使构成犯罪,宋**应与沙驼**限公司及负责人构成共同犯罪,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殷某某、孙*、方某某的证言,以及宋**本人的供述,证实宋**通过殷某某介绍,直接从孙*、方某某处购买炸药用于矿井非法开采,其购买炸药后仅是向沙驼**限公司申报数量,领取差价补贴,宋**系直接购买人和使用人,应属主犯。故上诉人宋**该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及辩护人所提“壶关**铁矿公司有合法生产资格,宋**购买炸药均用于合法生产经营,应从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壶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壶关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使用许可证等证据,证实宋**承包矿井所属的壶关县**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采矿证被收回后,再未向该公司颁发新的采矿证,壶关县**有限公司无采矿权,宋**开采矿石属非法生产经营。故上诉人宋**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以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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