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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张**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1月7日上午11时,被告人张**在林州市东岗镇升源超市内趁店主即被害人原XX外出进货之际将店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

二、2013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姚村镇姚村西街被害人张XX经营的“自由空间”服装店内盗窃现金600元。

三、2013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第四高级中学对面被害人杨XX经营的润滑油店内盗窃未遂。

四、2013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第四高级中学对面被害人齐XX经营的“山西特色”面食店内盗窃现金3000元。

五、2013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姚村镇新建派出所工地对面被害人李XX经营的劳保用品店内盗窃现金270元。

六、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振林路被害人郭XX经营的“新世纪照明”灯具店内盗窃现金300元。

七、2013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被害人杨XX经营的“咪楠咪”服装店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

八、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被害人郭XX经营的“唯美内衣”服装店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

九、2013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姚村镇姚村东街被害人张XX经营的“唯衣”服装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

十、2013年6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姚村镇姚村北街被害人付XX经营的“宝贝衣橱”服装店内盗窃现金2000元。

十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到林州市第四高级中学对面被害人王XX经营的便利店内盗窃玉溪牌软盒香烟四条,共价值760元。

十二、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到林州**被害人王XX经营的“蒂菲”服装店内盗窃现金12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供述、原XX、张**、杨XX、齐XX、李XX、郭XX等人陈述、证人付XX、杨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宋**辩称,张**已全部退赃,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第四高级中学对面被害人齐XX经营的“山西特色”面食店内盗窃现金3000元。

二、2013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被害人杨XX经营的“咪楠咪”服装店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

三、2013年6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姚村镇姚村北街被害人付XX经营的“宝贝衣橱”服装店内盗窃现金2000元。

四、2013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第四高级中学对面被害人杨XX经营的润滑油店内盗窃,因被发现而盗窃未遂。

五、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被害人郭XX经营的“唯美内衣”服装店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

六、2013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振林路被害人郭XX经营的“新世纪照明”灯具店内盗窃现金300元。

七、2013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姚村镇姚村东街被害人张XX经营的“唯衣”服装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

八、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到林州**被害人王XX经营的“蒂菲”服装店内盗窃现金1200元。

九、2013年11月7日上午11时,被告人张**在林州市东岗镇升源超市内趁店主即被害人原XX外出进货之际将店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

十、2013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姚村镇新建派出所工地对面被害人李XX经营的劳保用品店内盗窃现金270元。

十一、2013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到林州市姚村镇姚村西街被害人张XX经营的“自由空间”服装店内盗窃现金600元。

十二、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到林州市第四高级中学对面被害人王XX经营的便利店内盗窃玉溪牌软盒香烟四条,共价值760元。

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已将涉案全部赃款追回并退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原XX、张**、杨XX、齐XX、李XX、郭XX等人陈述、证人付XX、杨XX等人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共盗窃十二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数额合计14030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张**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涉案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并退还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张**认罪、悔罪,全部退赃的从轻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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