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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界与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隆**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界因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下称雪**公司)、河南隆**限责任公司(下称隆**司)、罗*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界委托代理人代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公司、隆**司、罗*起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界诉称:自2013年9月30日起,雪**公司先后三次向边界借款计1200万元,2014年10月12日,雪**公司、隆**司、罗*起与边界签订补充协议共同确认了该借款,并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17日,隆**司、罗*起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期已满,雪**公司不还款,隆**司、罗*起均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雪**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2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17利息计为1147083元,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息、770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息、23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息,均按月息2.50%计算);二、由隆**司、罗*起对雪**公司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雪**公司、隆**司、罗*起支付边界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36万元;四、由雪**公司、隆**司、罗*起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雪**公司、隆**司、罗*起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亦未予举证。

庭审中,边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借款担保合同》3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份、银行转账凭条2份、借款收据4份,以证明所诉向雪**公司交付借款事项及该公司的违约情形;第二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所诉隆**司、罗**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顺延及律师费的计付事项。

本院查明

基于雪**公司、隆**司、罗*起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缺席,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均对上述边界的举证没有异议,该举证本院均予确认。据此,结合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隆**司、罗*起作为保证人,雪**公司作为借款人,边界作为出借人,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边界与雪**公司之间所签合同、协议等所形成,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笔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内容。

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15日,雪**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先后三次向边界借款,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按日历月还息(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息)、违约责任条款及雪**公司指定的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等内容。边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交付了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200万元,其中,2013年9月30日付款230万元,2013年10月25日付款270万元、500万元,2014年8月15日付款200万元。雪**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出具了相应4份收据予以确认。

时至2014年10月12日,雪**公司、隆**司、罗*起与边界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雪**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今向边界所借1200万元,隆**司、罗*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借款已到期,经友好协商确定将全部借款期限顺延到2015年1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2.50%计,雪**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若再逾期,则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边界另行支付借款利息2倍的罚息;雪**公司未能及时偿付时,隆**司、罗*起作为保证人自愿无条件代偿;担保期限延至上述借款延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边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以总金额的3%计,其他以实际发生额计)等内容。

在上述借款顺延期限届满后,雪**公司未如约清偿借款本息,边界经催索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属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雪**公司收到边界交付的合同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边界诉求雪**公司偿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应当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最高限额,要求借款人支付该四倍限额的利息足以补偿出借人因发生借贷关系所受到的损失,已能够体现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在案涉借款发生之时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15日,又至2014年10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期间,六个月、一年、一至三年期的银行贷款执行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60%、6.00%、6.15%,其四倍即年利率22.40%、24%、24.60%,而边界诉求雪**公司按照月息2.50%支付利息也即按照年利率30%计息,已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边界本案诉求雪**公司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边界诉求雪**公司支付律师费36万元事项,因边界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客观上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审理。二、保证是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隆**司、罗**分别作为雪**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人,先后与边界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对案涉合同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清晰,在雪**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均应按照其提供的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边界本案诉求隆**司、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边界偿付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1、计息期间:其中,借款200万元部分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借款770万元部分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借款230万元部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偿付之日止;2、利率标准: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河南隆**限责任公司、罗*起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河南隆**限责任公司、罗**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河南**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843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河南隆**限责任公司、罗*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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