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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仁*、刘**、开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闯、被上诉人仁*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刘**、开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6日18时50分,在开许公路长葛境32KM处,被告刘**驾驶豫BXP7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096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仁*步行由西向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仁*受伤后被送往长**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花费90520.34元,其中被告垫付93827.88元。2013年4月8日,原告仁*的伤情被许**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伤残程度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需后期治疗费5250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仁*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600元。

被告开封**有限公司系被告刘**所驾驶豫BXP7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096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刘**系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和2份500000元、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均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对原告仁*的护理年限期间,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是否应在实际发生后确定对被告所说的护理期限,经本庭向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司法技术室咨询各鉴定机构后的意见是目前的技术、生活水平,护理期限存在不确定因素,无法对期限作出鉴定。本院认为对原告仁*的护理期限,因原告仁*已年近80岁,宜参照75岁以上老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计算5年。本案原告仁*的后期治疗费,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如果本次不作处理,势必增加原告仁*诉累,宜一并处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0520.34元、二次手术费5250元、护理费7952元(20732元/年÷365天×140天)、后期护理费63447.5元(25379元/年×5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7901.09元(7524.94元/年×5年×21%)、精神损害抚慰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5980.93元。根据被告开封**有限公司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投保现状,由被告人保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6900.5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1744.27元{(185980.93元-106900.59元-1900元)×80%}、被告开封**有限公司承担15436.07元{(185980.93元-106900.59元-1900元)×20%}及鉴定费19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人**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仁*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68644.86元(原告仁*同时返还被告开封**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3827.88元)。2、被告开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336.07元。3、驳回原告仁*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范围内。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有限性的替代赔偿责任,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的保险责任,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范围,一审法院将侵权等同保险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其次,被上诉人仁*的依赖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其提供的依赖护理鉴定意见书仅仅能够证明鉴定时是需要护理的,但其中缺乏护理期限的说明,显然是不完整的,因为仁*的伤势是不断恢复中的,如果没有时间的限定,该鉴定是无法作为计算护理费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不具备医疗知识的情况下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显示是不合理的。对于二次治疗费用,因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体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医疗费、护理费、二次医疗费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原判医疗费问题。上诉人称其对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应不予承担,但该上诉理由并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护理费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仁万原审提供的依赖护理鉴定意见书缺乏护理期限的说明,原审按5年计算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审在鉴定机构当前技术无法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情行下,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仁万的身体伤残程度、年龄等身体状况,参照75岁以上老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计算5年,是适当的。

关于二次医疗费问题。上诉人称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付。本院认为,二次医疗费主要是用于取出被上诉人一次治疗时固定在其肢体内的支架的费用,该费用是必须的,且数额也是可以估算的。原审中被上诉人已就该费用进行了鉴定,明确了具体数额。故,该二次医疗费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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