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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长葛**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王**、王**、赵**、王**、王*、王**、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司、奥*公司、王**、王**、赵**、王**、王*、王**、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司、阳**司、奥**司、王**、王**、赵**、王**、王*、王**、王**、王**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恒**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阳**司、奥**司、王**、王**、赵**、王**、王*、王**、王**、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7日。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恒**司至今拖欠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司偿还借款7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阳**司、奥**司、王**、王**、赵**、王**、王*、王**、王**、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还款320万元。

被告阳光公司、奥**司、王**、王**、赵**、王**、王*、王**、王**、王**均未做答辩。

原告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与被担保的法律关系,签订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息以及担保方式、期限的约定的事实;2、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恒**司要求原告把该笔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原告按被告要求转入了该笔借款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被告恒**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阳光公司、奥**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经过其各自公司权力机构表决通过,程序合法、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还款及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转账证明(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恒**司指定的账户转入该笔借款的事实(即证明原告将借款划出,履行了贷方义务)。

被告恒**司、阳**司、奥**司、王**、王**、赵**、王**、王*、王**、王**、王**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9日,原告胡**与被告恒**司、阳**司、奥**司、王**、王**、赵**、王**、王*、王**、王**、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长葛**有限公司向胡**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月息2%,阳**司、奥**司、王**、王**、赵**、王**、王*、王**、王**、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经济赔偿金。”2014年12月19日,被告恒**司向原告胡**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胡**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月息2%。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7日,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长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证人: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证人:河南省**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证人:王**、王**、赵**、王**、王*、王**、王**、王**,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恒**司、阳**司、奥**司对上述借款分别经过其各自公司的股东表决一致同意。2014年12月19日,被告恒**司向原告胡**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贷款人胡**:请将我公司向你借款壹仟万元整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浦发银行许昌分行,户名:长葛**有限公司,账号:16×××78,单位签章:长葛**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胡**通过浦发银行个人行内汇款汇出回单(卡*为62×××09)转账汇款给长葛**有限公司(卡*为16×××78)人民币800万元整。同日,被告恒**司向原告付款75万元,2015年1月26日、2月10日、3月19日被告恒**司分三次向原告偿还45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恒**司向原告胡**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恒**司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1000万元,而原告胡**通过银行向被告恒**司实际转款800万元,故本案被告恒**司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800万元。被告恒**司在借款当天偿还原告胡**75万元,应当视为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案被告应偿还原告胡**的实际借款本金为(800万元-75万元)725万元。被告阳**司、奥**司、王**、王**、赵**、王**、王*、王**、王**、王**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阳**司、奥**司、王**、王**、赵**、王**、王*、王**、王**、王**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司追偿。由于被告阳**司、奥**司、王**、王**、赵**、王**、王*、王**、王**、王**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的诉请,本院依法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被告恒**司答辩称,其已经还款32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司、奥**司、王**、王**、赵**、王**、王*、王**、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7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王**、王**、赵**、王**、王*、王**、王**、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王**、王**、赵**、王**、王*、王**、王**、王**承担62550元,原告胡**承担17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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